潮州簡易庭108年度潮簡字第29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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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29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潘恒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6,432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9,313元自
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7,467元,及自民國93年7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6,432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7,467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
同)40,000元,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
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年息18.25%,每月20日應償付
當月最低應付款金額,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到
期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為年息20%。詎被告逾期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欠本金3萬9,313元及利息未為清償。㈡被告前向訴外人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申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限額100,000元,借款動用
期間自92年10月24日起,共分24期,按期於每月24日平均攤還
本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約定借款利率18.15%計息,逾期
未超過6月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逾期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9萬
7,46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0條第1項規定,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大眾銀行嗣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訴外人普
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臺東中小企銀將前揭債
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節影本
各1件可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4萬6,432元,及其中3萬9,313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7,467元,及自9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8.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
暨借款約定事項、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大眾銀行現金卡收買
帳戶近六個月歷史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催收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96年8月27日民眾日報
C12版節本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自93年8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
之授信約定書為證,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
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
求之利息已達週年利率18.15%,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
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
計違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
所違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
1元。
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第一項,依現金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6,432元,及其中3萬
9,313元自94年1月1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第二項,依小額循環信用
袋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萬7,467元
,及自93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
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
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
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
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分,依法
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參照),故本件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書記官林鴻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