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104號上訴人 吳翊華 訴訟代理人 林俊寬 律師被上訴人 陳霈學 (原名 陳建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7年中簡字第371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執被上訴人在發票人欄簽名、未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影本如原審卷第16頁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之印章是交給上訴人,但系爭本票上手寫之金額「肆拾萬元」、發票日「102」年「02」月「27」日及到期日「107」年「3」月「6」日都不是被上訴人填寫,所以系爭本票應無效。系爭本票並沒有原因關係,實係兩造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7日晚上7時5分許,在高鐵臺中站之麥當勞,因被上訴人購買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進行對保時,對保人即上訴人將很多資料疊起來,同時有超過十張的文件,將空白的系爭本票摻雜其中,只說重要的地方簽名,其他地方會幫被上訴人填寫;被上訴人記得當場有簽另一張格式相同,但有先印製受款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影本如原審卷第145頁所示),才是為車貸簽發之本票,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詐欺。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前於101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當時資金不足,遂請訴外人 林逸翔 出資40萬元借給被上訴人,上訴人擔任保證人。 嗣兩造 與林逸翔相約於102年2月27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7-ELEVEN超商見面,上訴人當場以現金代被上訴人向林逸翔清償該40萬元借款,被上訴人再當場簽立收據,載明:「立據人陳建良因收取到吳翊華之現金。為金額新台幣肆拾萬元整無誤。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証。」等語(見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95號返還借款事件卷第67頁,翻印於本院卷第107頁)及系爭本票(含同紙授權書)交付上訴人,故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上述4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其向上訴人購車而向裕融公司貸款10萬元之汽車貸款關係,並認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或上訴人以保證人身分承受林逸翔對被上訴人之4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再以上訴人所舉之收據、對話錄音、系爭本票及證人林逸翔之證述,仍不足採信其主張,至於被上訴人主張之車貸原因關係則為可採,且車貸10萬元已清償完畢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補稱:原審判決認為若兩造於102年2月27日下午4、5時許在高雄會面,再於同日晚上7時5分許在高鐵臺中站對保,何不乾脆在同一時間、地點一併處理?實係兩造於高雄會面結束後,上訴人才接到裕融公司電話通知要辦理車貸對保事宜,上訴人聯絡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表示已搭高鐵回臺中,始再相約同日於高鐵臺中站對保,並非不合經驗法則,原審判決竟然認為上訴人無法證明兩造間有代償借款及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上訴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為系爭本票之執票人。
(二)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同紙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
(三)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7日某時地將系爭本票及同紙授權書交付上訴人。
五、本院認定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簽名以外之事項,所以系爭本票應無效部分,有無理由?
1.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並不限於絕對的應記載事項,即相對的應記載事項,亦可授權為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3896號民事判例要旨、最高法院82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同紙授權書之授權人欄之簽名及印章均為真正,並將系爭本票及同紙授權書交付上訴人之事實,經被上訴人自認屬實,系爭本票及同紙授權書即應依法推定為真正。而依該授權書所載:「…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包括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授權書授權與……得視實際狀況自行填載發票日及本票金額,並視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到期日,並行使…」,即應推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及同紙授權書交付上訴人時,有為上述意思表示。除非被上訴人能舉反證推翻上述推定,否則就足認被上訴人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即使被上訴人未親自填載發票人簽名以外之事項,亦不能遽認系爭本票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而無效。
2.被上訴人否認其有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無非以:兩造進行對保時,上訴人將很多資料、超過十張的文件疊起來,將空白的系爭本票及同紙授權書摻雜其中,只說重要的地方簽名,而騙取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及同紙授權書之授權人欄簽名之情節,為其論據。然而,被上訴人就此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被上訴人曾於本院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補稱:「對,我當時簽立的時候,就有發現系爭本票上面沒有裕融公司的抬頭,就要求上訴人撕掉,他說好,他說等下對保流程跑完,他會撕掉,然後他沒有當場撕掉,整疊拿走。(問:既然你有發現系爭本票是有問題,你有要求他撕掉,他也說好,為什麼還會讓他把整疊資料拿走,沒有將系爭本票撕掉?)因為他說趕時間,趕著要回高雄。」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如果被上訴人所述屬實,其當場已察覺系爭本票未印製受款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又有另一張印製受款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本票,非無騙取系爭本票之虞,被上訴人當場也已經要求撕掉系爭本票,要撕掉瞬間就可以撕掉,並不多費時間,被上訴人卻僅因上訴人說趕著要回高雄,就輕率容任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及同紙授權書帶走,亦有違情理,無法遽信。
3.上訴人已於本院109年9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明:「系爭本票的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是上訴人所填載的。」(見本院卷第166頁),基於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填載系爭本票上之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已無欠缺。被上訴人既未能舉反證推翻上述其簽發空白授權票據之事實,則其主張系爭本票應無效部分,即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有無理由?
1.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84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以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即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有效存在,則不負舉證責任(假如票據債務人承認票據原因關係是向執票人約定借款,但執票人未依約交付借款,始須由執票人就交付借款之事實存在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理由也是兩造進行對保時,上訴人將很多資料疊起來,將空白的系爭本票及同紙授權書摻雜其中,只說重要的地方簽名,而騙取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及同紙授權書簽名等情。但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及其於本院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述有違情理,均同前述。
3.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則其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不存在部分,即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詐欺部分,有無理由?
1.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詐欺,也是以兩造進行對保時,上訴人將很多資料疊起來,將空白的系爭本票及同紙授權書摻雜其中,只說重要的地方簽名,而騙取被上訴人在系爭本票及同紙授權書簽名等語,為其依據。然被上訴人就此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及其於本院10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中所述有違情理,均同前述。
3.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詐欺,則其主張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詐欺部分,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應無效、原因關係不存在、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出於惡意或詐欺,均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鄭百易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譚系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