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94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居所,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獲報於同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並扣得其持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為2.37公克、純質淨重為0.2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送驗淨重分別為11.8745公克、7.3003公克;純質淨重為11.4233公克、3.8181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組,並採驗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等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
(一)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均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0條第3項規定修正為「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第23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既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則其再犯(含3犯以上)如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依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令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既非「3年內再犯」,即應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中華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三、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中之案件,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被告甲○○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3樓居所,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0、149頁);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被告尿液確曾施用海洛因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上開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83、85、157頁);復扣得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結晶2包,該白色粉末係海洛因,白色結晶則為甲基安非他命,亦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屬實,有上開實驗室之鑑定書與前揭療養院之鑑驗書均附卷足稽(見毒偵卷第153、159~165頁);以及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扣案可證,是認被告自白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毒聲字第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毒抗字第249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毒抗字第249號裁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且被告於109年4月29日下午1時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往前回溯3年內,並未有接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或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乙節,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應合於上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仍應送觀察、勒戒,而非逕予起訴。
(三)本案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於109年8月10日繫屬本院,有本案起訴書1份,以及該署109年8月10日中檢增昃109毒偵1374字第1099080640號函上本院109年8月10日之收文章戳為憑,故本案既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後始繫屬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規定,應由檢察官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處理,即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0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從而,檢察官逕就本案起訴,自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陳怡君法官謝珮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