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判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邱松貞
陳蔚彦 共同代理人 林鳳秋 律師被告 邱鈺棋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該署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72號駁回再議,聲請人聲請將本件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壹、程序部分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告訴人邱松貞、 陳蔚彥 對被告邱鈺棋提出業務過失致死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9年8月15日以108年度醫偵字第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於109年10月22日以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72號,認為再議無理由而為駁回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前揭高檢署之處分於
109年11月5日送達聲請人邱松貞、陳蔚彦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桃檢108年度醫偵字第17號、高檢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72號全卷核閱無誤,並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11月16日上聲議9072字第1090001270號函暨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參,且因聲請人邱松貞、陳蔚彦住所位在桃園市中壢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1日,故聲請人邱松貞、陳蔚彦聲請交付審判期間之末日為109年11月16日(該日非例假日)屆滿,而聲請人2人於109年11月16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聲請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判字第101號卷第7頁),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址設桃園市○○區○○路○○○○號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之胸腔內科主治醫生,為從事業務之人。聲請人邱松貞之配偶、陳蔚彦之父親即被害人 陳國坤 於民國106年5月12日至桃園醫院肝膽腸胃科 李時偉 醫師之門診就診,並進行低劑量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兩側上肺瘤及兩側肺部明顯肺氣腫變化,李時偉醫師安排被害人住院接受切片檢查,由被告於106年5月22日替被害人診視,而因被害人於106年5月23日進行之正子斷層掃描,檢查影像顯示右上肺後側有一開洞性腫瘤,結果呈陽性,報告內容因無法排除惡性腫瘤之可能,被告遂安排被害人於106年5月24日接受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然被害人家屬並未同意進行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且被告本應注意上開穿刺切片檢查對於被害人所致之危險,被告卻疏未注意及此,由放射科 李志明 醫生替被害人施行上開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於上開檢查過程中,致被害人大量咳血,於106年5月24日上午11時許,因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本件依照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意見,業已指出一般病患施作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高達5%至15%咳血或肺出血之併發症,而被害人本罹患嚴重冠心症缺氧性心臟病及重度心臟衰竭,於該檢查前,應停用抗血小板藥物,被告卻未於7日前,停用被害人之抗血小板藥物,縱若被告確有停用被害人之抗血小板藥物,被害人停用該藥物之時間是否足夠,均尚待釐清,況服用抗血小板藥物乃進行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之禁忌,則施作上開檢查前,自應先為血小板功能檢測之檢查,而不得冒然予以施作,上開醫療專業事項均涉及被告有無盡注意義務、有無符合醫療常規,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處分,均顯有未盡完備及違反證據法則之情。
(二)又,被害人於施作穿刺切片檢查時,即已發生出血之情形,相隔20餘分鐘後,被告始到現場,並將被害人送往急診室急救,被告顯有延誤急救之重大過失,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盡調查。
(三)綜上而論,依卷內事證以觀,被告確實涉嫌業務過失致死之罪嫌,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均未詳細查明相關事證,即逕為不起訴處分,顯然調查證據有瑕疵且不完備,是聲請人對於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不服,爰為此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乃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此時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項可資參照。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被害人於106年5月12日前往桃園醫院之肝膽腸胃科李時偉醫師門診就診,並接受低劑量胸部電腦斷層掃描檢查,結果顯示兩側上肺葉腫瘤(BULmasses)、兩側肺部明顯肺氣腫變化(emphysematouschangeofbothlungs),李時偉醫師遂安排被害人住院接受切片檢查,並由被告於
106年5月22日替被害人診視,而被害人復於翌日(即10
6年5月23日)進行正子斷層掃描(PET/CT),檢查影像顯示右上肺後側有一開洞性腫瘤,結果呈陽性,報告內容認不能排除惡性腫瘤之可能,腫瘤部位於右上肺葉及胸壁側,故被告再於106年5月24日上午,安排由李志明醫師替被害人進行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然被害人於切片檢查過程大量咳血,緊急送往急診室治療,被害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宣告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一)第16
6頁至第167頁反面、卷(二)第120頁至第121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6年6月1日桃醫醫行字第1061905662號函暨被害人病歷資料1份、相驗暨解剖相片60張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一)第32頁至第63頁、第64頁至第153頁),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醫療過失之認定,醫療法第82條第3、4項分別規定:「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目的在於限縮醫師過失責任範圍,減少其因執行業務而受刑事訴追風險,朝向醫師過失責任判斷要件的精緻與明確化。所謂「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乃以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為判斷,係平均醫師的注意義務程度,即凡任何一位具有良知與理智而小心謹慎的醫師,在相同條件下,均會採取與保持之注意程度,其他醫師立於相同情況,皆會為同樣判斷與處置。具體而言,所謂「醫療常規」乃臨床醫療上由醫療習慣、條理或經驗等形成的常規,係作為正當業務行為之治療適法性要件。通常違反醫療常規,雖可初步判斷醫療行為具有疏失,仍須進一步確認此疏失是否為病人非預期死傷的關鍵因素。換言之,醫療行為縱使違反醫療常規,惟此疏失行為與結果間仍須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至於「合理臨床專業裁量」,即允許醫師對於臨床醫療行為,保有一定之「治療自由」、「臨床的專業裁量權限」,以決定治療方針。尤其對罕見疾病、遇到首例或對於末期病人充滿不確定性的治療,在無具體常規可遵循時,更須仰賴醫師合理的臨床裁量。其裁量判斷,除前述「醫療常規」外,另須考量醫療法第82條第4項所列之「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合理臨床的重要基準。因人、事、時、地、物之不同,醫療水準、設施及工作條件並非一成不變。在醫學中心、區域醫院、地區醫院或一般診所,因醫療設備、醫護人員等差異乃具浮動性,且寬、嚴亦有別。從而,對於不同等級的醫療機構,所要求於醫護人員的注意義務或裁量標準,應有所差別,對次級的醫療院所,自不能同以高級醫療院所的醫療水準、設備或工作條件,作為判斷依據。經查:
1.被害人於106年5月23日進行正子斷層掃描後,因檢查影像顯示右上肺後側有一開動性腫瘤,結果呈陽性,而因無法排除惡性腫瘤之可能(腫瘤部位於右上肺葉及胸壁側),被告遂安排被害人進行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而被告於被害人進行切片檢查前,以「桃園醫院電腦斷層導引之穿刺組織切片術同意及說明書」此制式文件向被害人說明該手術可能之副作用、併發症(最常見的有氣胸約10-40%、咳血或肺出血約5-15%、其他如血胸、癌細胞植入其他組織、癌細胞造成肺栓塞、空氣栓塞、皮下及/或縱隔腔氣腫、積膿、氣管肋膜廔管等極少發生(1%),並經被害人親自簽署,有上開同意及說明書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一)第174頁及反面),而被害人進行正子斷層掃描後,因結果顯示右上肺開洞型之病灶呈陽性反應,無法排除為惡性腫瘤(病歷記載為:Possibleactiveinflammationofthecavitarym
assintheposterioraspectofrightupperlung.However,occultmalignancycannotbeexcluded.見桃園地檢10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一)第137頁反面),而因電腦斷層導引組織切片術係利用電腦斷層的定位與導引,經皮下穿刺把切針引進病灶,切取組織樣本,進行病理組織,並佐以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以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有約9成之診斷率,有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二)第23頁),則被告於術前既已告知被害人該穿刺切片檢查之風險,且該切片檢查亦可替被害人診斷病因,被告此醫療行為之判斷,自合於醫療常規,至於聲請人指述被害人未同意被告進行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乙事,已與前開桃園醫院電腦斷層導引之穿刺組織切片術同意及說明書所示被害人於106年5月親自簽名之記載不符,聲請人此部分指述,自不可採。
2.再者,依照上開病歷記載被害人進行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時,即發生大量咳血,被害人隨即送往急診室進行心肺復甦術及氣管插管治療,急救過程自106年5月24日上午9時30分許至11時許止,被害人並於當日上午11時許經醫院宣告死亡(病歷原始記載:However,massivehemoptysisattackedafterCT-guidebiopsyatCTro
om.ThepatientwassenttoERforCPRandendotrachealintubationwassoneimmediately....ACLSstartedfrom09:30AMuntil11:00AM.Afterexplaini
ngpoorprognosistohisfamilyincludinghiswife,dauchterandson,theydecidedtostopCPR.Finally,thepatientexpiredat11:00AM.,見桃園地檢
10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一)第137頁),而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委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之鑑定結果,認被害人生前患有矽肺症、冠狀動脈硬化併狹窄(支架置入手術後),因患牛心症(重709公克)併肥厚及擴大心肌病變致瓣膜垂脫、心包膜囊填塞併有呼吸困難病灶,研判在支氣管鏡檢查時因原有牛心特徵擴大心肌病變併瓣膜垂脫併冠狀動脈堵塞、心肌缺氧,最後導致心因性休克、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研判為「自然死」,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6年7月10日法醫理字第10600029200號函、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
10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一)第155頁至第160頁反面),則依此份解剖報告之鑑定結果,尚無法遽認被害人之死亡結果乃係肇因於被告替被害人進行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所致,且依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亦認被害人之死亡,僅可憑臨床臆斷被害人可能因咳血引發呼吸衰竭造成心臟負擔,疑因固有心臟功能不全造成心臟無法承受,最終急救無效,然實無法直接連結上開死因係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所致,有上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可佐(見桃園地檢10
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二)第23頁至第24頁反面),則綜合解剖報告及鑑定意見,被告依照其醫療判斷對被害人進行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之檢查,與被害人因自身心臟功能不全,導致在咳血時引發呼吸衰竭之死亡結果,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3.聲請人指稱被害人因冠狀動脈疾病及心衰竭,長期於心臟內科追蹤,並接受藥物治療(服用抗凝血藥物Bokey,10
0毫克,每日1顆;Plavix,75毫克,每日1顆),然被告並未於被害人實行上開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前,要求被害人停用抗凝血藥物,此部分致被害人於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過程大咳血有因果關係等語,惟查:
⑴被害人因冠狀動脈疾病及心衰竭,長期於桃園醫院心臟內
科追蹤,並接受藥物治療(服用抗凝血藥物Bokey,100毫克,每日1顆;Plavix,75毫克,每日1顆),被害人復於106年4月20日至桃園醫院心臟血管內科就診,並接受Plavix(75毫克,每日1顆,共28天)、Bokey(100毫克,每日1顆,共28天)等藥物之治療,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病歷紀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一)第134頁反面、卷(二)第22頁及反面),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⑵聲請人邱松貞、陳蔚彥於偵訊時均指稱:「被害人去桃園
醫院自費進行肺部高階攝影,X光片發現有腫瘤,於106年5月19日回診,醫生建議要住院進行深層檢查,於106年5月22日檢查,住院中心有抽血,中間沒有打針及吃藥,我有給他吃醫生開的藥,是糖尿病、十二指腸及心臟的藥,在家裡已經停了3天的抗血小板、阿斯匹靈,於106年5月22日叫我將血糖藥停掉,於106年5月23日為全身掃描。」(見桃園地檢10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一)第14頁),依聲請人上開指述,被害人於106年5月22日檢查前即未吃藥,並已停用3天之抗血小板藥物(即被害人應係於106年5月19日停用抗血小板藥物),而被害人於
106年5月22日接受血液檢查,結果為血小板(PLT)34
4.0×10/μL(參考值為130~400×10/μL),國際標準化比值INR為1.1(參考值為0.800~1.200),凝血酶原時間(PT)11.4秒(參考值為8~12秒),部分凝血活酶時間(APTT)28.3秒(參考值為23.9~35.5秒),顯示凝血功能正常,此有上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病歷紀錄、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一)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卷(二)第22頁及反面),綜上,可資認定被害人於106年5月19日至106年5月22日間,已停用其每日固定服用之抗血小板藥物,且被害人於106年
5月22日接受血液檢查時,凝血功能正常;又,依上開被害人於106年5月23日之病歷紀錄,被告以手寫方式記載「holdBokeyandPlavix」(見桃園地檢10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一)第139頁),而無論係Bokey或Plavix均為抗血小板藥物,用以預防心肌梗塞,但副作用均係影響凝血功能增加出血機會,有上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書可佐(見桃園地檢10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二)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故被害人除於106年5月19日至106年5月22日間已停用上開抗血小板藥物外,被告尚於106年5月23日叮囑被害人持續停用Bokey、Plavix此等抗血小板藥物,故聲請人指稱被告並未於被害人實行切片檢查前,要求被害人停用抗凝血藥物,顯與病歷不符,至於聲請人雖爭執被告於106年5月23日記載上開停用Bokey、Plavix之紀錄係手寫之方式而非電腦繕打云云,惟病歷之紀錄本未要求僅能以電腦繕打,況上開病歷除被告蓋用其印章外,亦經護理師 呂宣予 確認,故不得徒以上開病歷非以電腦繕打之方式,遽認被告未為上開醫囑。
⑶又,聲請人提出藥物Bokey之仿單,該藥物一般注意事項
載明「由於本藥使用後會延長出血時間,故欲接受手術之患者應於手術前一週停藥」,有上開仿單1紙在卷可參(見桃園地檢108年度醫偵字第17號卷第33頁及反面),然據本院前開之認定,依現有卷內之事證,現僅能認定被害人於106年5月19日至106年5月22日及106年5月23日後,有停用抗血小板藥物,又被害人係於106年5月24日進行本件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故若須於手術前7天停用Bokey該抗血小板藥物,則被害人應於106年
5月17日起開始停用該藥物,雖遍查卷內事證,確無其餘客觀證據足資判定被告確已於106年5月17日即叮囑被害人停用上開抗血小板藥物,惟誠如前述,縱使被告之醫療行為有違反醫療常規,該疏失行為仍須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認定為醫療過失行為,而據前開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結果所示「被告依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之禁忌症,停用心臟科用抗血小板藥物,亦無不妥」(見桃園地檢10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二)第24頁),足見被告於檢查前已停用被害人所服用之抗血小板藥物,被告之醫療行為即無不妥,而縱使被告停用被害人抗小血板藥物之期間,不足上開仿單所要求之7日,然此是否足以導致被害人因實施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而死亡,卷內亦無資料可資認定,本院既非偵查機關,自無法就此部分為調查。
⑷至於聲請人雖尚指稱被害人本即有心臟宿疾,被告替被害
人進行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時,應有心臟科醫師在場會診云云,惟依照醫事審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依照國際醫學界並無針對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會診心臟科之需求制訂流程指引,援引歐洲心臟學會2014年針對外科手術前心臟評估建議,低度心血管風險外科手術,無須常規性術前會診心臟內科,而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引發心血管不良事件較為少見,屬於低度心血管風險處置,故無需常規性術前會診心臟內科,目前國內各大醫院亦無此常規性作法。」(見桃園地檢10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二)第24頁,依照上開審議委員會提供之參考資料,該指引亦明確表示大部分患有心臟疾病之患者,可以進行低、中階風險之手術,而無庸附加另外之評估;另外特定之病患需要包含麻醉師、心臟科、外科專業之評估,而所謂特定之病患例如先天心臟性疾病、系統不穩定之病患及低運作功能等節,原文為:Themajorityo
fpatientswithstableheartdiseasecanundergol
owandintermediate-risksurgerywithoutadditiona
levaluation.Selectedpatientsrequireevaluation
byateamofintegratedmultidisciplinaryspeciail
stsincludinganaesthesiologists,cardiologists,a
ndsurgeons,andwhenappropriate,anextendedtea
m(e.g.internists,intensivists,pulmonologist
sorgeriatricians).Selectedpatientsincludetho
seidentifiedbytheanaesthesiologistbecauseofsuspectedorknowncardiacdiseasewithsufficientcomplexitytocarryapotentialperioperativerisk(e.g.congenitalheartdisease,unstablesympto
msorlowfunctionalcapacity)...,見桃園地檢
10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二)第94頁反面),故,依照目前國內常規性作法及國際心臟手術指引,因電腦斷層肺部導引穿刺切片檢查所造成心臟疾病之危險性較低,術前未與心臟科醫生會診確實符合國內醫療專業標準,被告此部分亦未違反醫療常規。
4.至於聲請人雖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表示被告有延誤急救之重大過失等節,惟依卷內病歷之紀錄,被害人送往急診室進行心肺復甦術、氣管插管,並施行高級心臟救命術包含心肺復甦術、注射腎上腺素、藥物施用及靜脈注射等方式,急救時間自上午9時30分許至同日11時止(原文:ThepatientwassenttoERforCPRandendotrachealintubationwassoneimmediately.ACLSwasperformedincludindCPR,epinephrine,sodiumbicarbonate,ivfluidadministration.ACLSstartedfrom09:30AMuntil11:00AM.,見桃園地檢106年度相字第902號卷(一)第137頁),依照上開病歷紀錄之記載,被害人進行切片手術後,因大量咳血而進入急診室急救,被告並施以上開急救手段,未見有何怠慢急救之舉措,至於聲請人質疑病歷紀錄未記載被害人咳血後,在檢查室尚等待多久等節,卷內既無相關事證可佐,本院自亦無法徒因聲請人之指述而認定被告有此疏失。
(三)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尚有穿刺切片檢查紀錄、急救紀錄、穿刺切片檢查過程、被害人急救過程以及停用抗血小板與否、時間及醫囑等事項需釐清,在未為實質證據調查情形下,即為不起訴處分云云,惟因本院僅得審酌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不得調查新提出之證據,亦不可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有混淆法官與檢察官職務分際之虞,故聲請意旨前揭所指應調查之事證,均非本院所得審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明確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聲請人對被告另案提起民事訴訟(見桃園地檢108年度醫偵字第17號卷第11頁、第15頁)若存有與本案歧異之鑑定意見,聲請人自可再依循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規定再請求檢察官偵辦。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之罪嫌,經桃檢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依據偵查結果,認為聲請人所指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之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於事實調查程序及相關事證之評價認定,於法均無不合,復無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之情事,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以檢察官已為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並不足採。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審核結果,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此外,交付審判制度之調查證據既已偵查中曾經顯現者為限,而聲請人雖尚聲請調查上開事項,然遍查偵查卷宗,檢察官既未調查上開事證,本院亦無法介入偵查,否則本院豈非同時扮演偵查機關之角色,故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本案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應予駁回。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忠晏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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