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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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姵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99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姵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本院民國109年9月30日所成立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調解內容(含金額、給付方法,詳如附表所示)向 張莉華 給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6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有關「會願意花費高額代價向他人租用人頭
帳戶使用,無非係為了隱藏收款資金之去向,且甚可能係為了以他人之人頭帳戶收取詐欺犯罪贓款使用,否則無人會願意無故花費高額代價使用他人帳戶。李姵蓁」之文字,應予更正為「且應徵工作須提供人頭帳戶供租用,嗣後亦須從事提領、轉交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無非係為了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之文字。
㈡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共同基於洗錢、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之文字,應予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共同為之),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之文字。
㈢犯罪事實欄一有關「先後提領」之文字,應予更正為「接續提領」之文字。
㈣補充增列被告李姵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金訴
卷第5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31頁)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其所犯上開之罪,與姓名不詳之詐欺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多次提領告訴人張莉華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是基於同
一詐欺取財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
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審判時自白犯罪,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
常途徑賺取財物,為圖謀非法所得,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之詐欺者使用,並負責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及轉交詐欺者,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作用,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另衡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賠償(本院金訴卷第65至68頁),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19頁)、告訴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多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告訴人於準備程序時亦稱:如果調解成立,被告年紀輕輕的,前途還很遠,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58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斟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告訴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啟自新;若被告違反前揭事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著有明文;惟「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亦為洗錢防制法第18條於105年12月18日之修正理由所揭櫫。準此,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倘係針對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併參見刑法第11條);又若針對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及犯罪工具,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而適用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採義務沒收主義,僅須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該法並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因本案而獲得1600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已將124000元之餘款交予詐欺正犯,被告對該筆餘款
已無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筆餘款係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標的而為其所有,自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洪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黃震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起算。
書記官黃俞婷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表:
┌────────────────────────────┐│本院109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18號調解程序筆錄│├────────────────────────────┤│調解內容:││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新臺幣14萬元。││給付方法:││自民國109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1萬5000元,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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