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06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宇誠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宇誠於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5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7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且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論以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皆係竊盜案件,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所犯2罪均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㈢本院審酌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記錄外,自99年起,即
屢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證明,足認被告素行非佳,而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反以竊盜方式取得財物償還債務,足見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意識,復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 林廷翰陳泉鑫 和解,彌補2人所受損害,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本案分別竊得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10,000元、金手鐲1對,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現金6,000元、10,000元、金手鐲1對,屬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或由被告賠償被害人,金手鐲1對被告已於跳蚤市場變賣得款40,000元(見偵卷第39及112頁),爰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等規定,於被告所犯相關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徵其價額。應沒收之物再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至告訴人陳泉鑫於警詢時雖陳稱遭竊之金手鐲1對價值約100,000元,與被告變賣之價格有所差距,惟此部分乃屬被害人與被告間民事求償之範疇,尚非本院沒收部分所應處理,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顏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謝明倫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睦股
109年度偵字第16267號被告黃宇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宇誠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確定,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23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以下犯行:
㈠於109年3月13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號林廷翰住處前,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房間內抽屜中之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廷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年3月13日下午1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00巷00號陳泉鑫住處前,持自備鑰匙開啟該處大門,進入其內,徒手竊取房間內抽屜中之紅包裏之現金1萬元及手鐲1對(重量近1兩,市值10萬元),得手後騎乘前揭機車離去,並將該手鐲以4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跳蚤市場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嗣陳泉鑫 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廷翰、陳泉鑫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宇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廷翰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20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該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泉鑫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翻拍照片22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6000元、1萬元及4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竊得告訴人林廷翰之現金4000元及皮夾,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堅稱僅竊得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且此部分僅有告訴人林廷翰之指訴,尚乏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認被告確有竊得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財物,應認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告訴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8日
檢察官顏偉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書記官蔡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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