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鳳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第28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鳳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鳳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將得併科罰金刑之數額上限提高為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前①於102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2年度壢簡字第1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1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於10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④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50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4月、3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⑤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壢簡字第
6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⑥於104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88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共9罪)、4月(共3罪)、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經本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應執行刑甲);上開④⑤⑥罪刑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應執行刑乙),應執行刑甲、③【應執行刑甲與③接續執行,已於105年8月25日執畢,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於本案構成累犯】、應執行刑乙接續執行,於108年1月25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4月(現正執行該殘刑與他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僅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相同,亦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因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竟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使他人受有損害,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對告訴人 呂聖文 所造成之法益損害大小及其當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竊得如附表「物品」欄所示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呂聖文,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一│日文課本│2本│├──┼──────┼────┤│二│資料夾│1個│├──┼──────┼────┤│三│黑色包包│1個│└──┴──────┴────┘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1號被告彭鳳祥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新竹縣○○鎮○○里00鄰○○路
○○段000巷○○○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鳳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下午
1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停車場內,以不詳手法,竊取呂聖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日文書課本2本、資料夾1個、黑色包包1個等物,得手後逃離現場,經呂聖文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將車內採集之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比對與彭鳳祥之指紋相符。
二、案經呂聖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彭鳳祥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辯稱:因時間太久,不記得有無竊取本件財物││││。│││││├──┼────────────┼──────────────────────┤│2│告訴人呂聖文於警詢中之指│被害人所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失竊之情形。│││述││││││├──┼────────────┼──────────────────────┤│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告訴人所有之機車座墊下方內側採獲指紋3枚,│││定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經送鑑驗與被告之指紋相符之事實。│││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之罪嫌。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容有誤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檢察官陳美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
書記官鄭雯文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