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珮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6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25
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珮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依本判決附表所示內容履行給付。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八行所載之「 柯瑞玲 」,更正為「 柯瑞鈴 」;證據部分則補充被告陳珮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某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惟被告 陳佩珊 僅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意思,並僅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告訴人 柯淑桂 之用,並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販賣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檢、調追查犯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且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趨於複雜,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惟被告犯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與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用啟自新。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柯淑桂所受損害,希望法院於詢問告訴人後由告訴人提供匯款帳號予其,其願自行匯款至告訴人帳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本院考量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賠償責任,以確保被告之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所示緩刑所附之負擔,以觀後效。而此部分之宣告,依同法第74條第4項規定,被害人得執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且被告未履行此部分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經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然因上開財物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被告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業經交予詐欺者使用,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不詳詐欺正犯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故上開物品已非被告所有,係該不詳詐欺正犯所有,原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沒收,惟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為規避犯罪所用之物遭沒收,而將犯罪所用之物移轉於第三人所有,藉此脫免沒收之法律效果,然本案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交付上開
SIM卡予該不詳詐欺正犯供本案幫助詐欺犯行所用,與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意旨不符,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表:緩刑負擔條件┌────────────────────────────┐│被告應給付告訴人 何淑桂 新臺幣(下同)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本判決確定後30日內給付告訴人伍仟元。餘款壹萬伍仟元,自││上開款項給付完畢後之次月起,於每月20日前,按月給付告訴人││柯淑桂貳仟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若有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61號被告陳珮珊女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珮珊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隨即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後,隨即以新臺幣
(下同)200元販賣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9年10月7日某時,以上開門號向柯淑桂佯稱係其姪女柯瑞玲,因急須用錢,致柯淑桂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6分許,匯款2萬元至 黃昱綸 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柯淑桂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珮珊雖坦承上開門號係其所申辦,並以200元賣給 陳衍安 ,惟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辦門號可以換現金,我也不知道辦門號為什麼可以換現金,我不覺得奇怪,因為我當時需要錢,我不知道把門號拿去賣可能構成幫助詐欺等語。經查,上開門號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柯淑桂因受騙而匯出上開款項,此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匯款明細在卷可證,此節應堪認定。次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知悉所賣出之門號會提供給他人所使用,且不知道用途,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另供稱:我去很多地方辦等語,可認被告因為須要用錢,所以大量申辦門號,且賣出之時就已知道會被他人拿來使用,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7日
檢察官林穎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2月2日
書記官曾意鈞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