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金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景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
000號、第1198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
0年度審金簡字第35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朱景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景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用以詐欺告訴人 林佩誼 、 簡聿 秀、 林湘蓉 ,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其等提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犯罪實行,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3點雖謂「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似以販售帳戶為洗錢類型之一,然其僅係單純之舉例,並未說明何以與掩飾、隱匿之要件相當。而文義解釋為法律解釋之基礎,立法者之意思僅屬對構成要件文義之眾多解釋方法之一,仍須就法條文字之規範目的及保護利益具體分析。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屬洗錢罪之正犯,容有誤會,然因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此部份罪名並無變更,僅正犯、從犯之不同,且本案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係涉犯幫助洗錢罪,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提供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林佩誼、 簡聿秀 、林湘蓉等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前揭所犯傷害案件,與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等之案件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交付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於本院自述目前之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87頁)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霜潔中華民國110年7月16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256號109年度偵字第11983號被告朱景麟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景麟傷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同院以108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0月25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將金融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實施財產犯罪並掩飾或隱匿該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8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某處便利商店,將其所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林佩誼、簡聿秀、林湘蓉為如附表所示之詐欺行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旋遭提領,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佩誼、簡聿秀、林湘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佩誼、簡聿秀、林湘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朱景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被告於108年10月在網路臉書│││供述│上看到家庭代工之廣告,工作││││內容為租帳戶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被告隨後與對方以LINE聯繫││││,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以便利商店寄出,再以LINE││││告知對方密碼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佩誼於警詢之│佐證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指述││├──┼─────────────┼─────────────┤│3│證人即告訴人簡聿秀於警詢之│佐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指述││├──┼─────────────┼─────────────┤│4│證人即告訴人林湘蓉於警詢之│佐證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指述││├──┼─────────────┼─────────────┤│5│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上開帳│佐證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請,│││戶個資檢視表、事故查詢單、│於108年11月1日時帳戶餘額│││存摺存款明細表│為15元,告訴人林佩誼、簡聿││││秀、林湘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等事實。│├──┼─────────────┼─────────────┤│6│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佐證被告前於99年間將其名下│││簡字第2035號判決、本署100│第一銀行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年度偵字第11280號聲請簡易│用而犯幫助詐欺罪,因此遭判│││判決處刑書│處有期徒刑4月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
0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另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已如前述,是掩飾或隱匿刑法第
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1點「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IllicitTrafficinNarcoticDrugsandPsychotropicSubstances,以下簡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theUnitedNationsConventionagainstTransnationalOrganizedCrime)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1)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2)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3)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4)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等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一樣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是本次修法乃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核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使該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23日
檢察官鄧瑋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8日
書記 官利冠頴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詐騙理由│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備註│├──┼────┼─────┼───┼─────┼───────┼───────┤│1│108年11│佯稱為網路│林佩誼│108年11月│27811元│109年度偵字第│││月12日19│購物網站客││12日20時45││11256號│││時55分許│服人員,因││分許││││││下訂單之空││││││││氣清淨機重││││││││複訂單,隨││││││││後又自稱為││││││││郵局人員,││││││││要求告訴人││││││││操錯手機網││││││││路郵局帳戶││││││││匯款│││││││││││││││││││││││││││││││││││││├──┼────┼─────┼───┼─────┼───────┼───────┤│2│108年11│佯稱為橘子│簡聿秀│108年11月│24987元│109年度偵字第│││月12日21│工坊員工因││12日21時9││11256號│││時許│網路訂單錯││分許││││││誤,須操作││││││││ATM止付,││││││││要求告訴人││││││││操作ATM轉││││││││帳│││││││││││││││││││││├──┼────┼─────┼───┼─────┼───────┼───────┤│3│108年11│佯稱為168│林湘蓉│108年11月│47099元│109年度偵第│││月12日21│旅館集團人││12日22時27││11983號│││時24非許│員,因電腦││分許││││││系統錯誤誤││││││││訂8間房間││││││││,隨後又自││││││││稱為 國泰世 ││││││││華銀行人員││││││││,要求告訴││││││││人操錯網路││││││││銀行帳戶匯││││││││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