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麗芬上列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麗芬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部分補充「天生贏家開戶申請表」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之,且其所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提供1金融機構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詐騙被害人 吳漢霖林文慧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時始行成立。故就幫助犯而言,不僅其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均應自正犯完成犯罪時始開始進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暨其犯罪是否在減刑基準日之前,有無相關減刑條例規定之適用等,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號、96年度臺非字第253號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正犯所為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之應減刑規定相符,自應予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
四、關於沒收之部分,被告交付予不法犯罪集團成員、供渠等使用其帳戶之物(如存摺),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該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集團,而非被告所有,且均非違禁物,亦別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況查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之存摺等物雖係不法犯罪集團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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