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四號
原告甲○○被告 吳豔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豔是一大陸地區女子(西元0000年0月0日出生、原住福建省羅源縣石塔鄉應德十一號),而原告經由友人介紹與其認識,雙方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註冊結婚。婚後不久,被告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來台獲准,並預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大陸地區搭機入境來台,同時兩造約定當天由原告至中正機場接機,詎料,原告於當天至中正機場接機時卻尋無被告下落,原告雖經四處查尋,仍無被告蹤跡。原告託朋友找被告行蹤,亦找不到。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被告因旅行證將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到期,為限期離境之通知,至此確定被告應早已入境臺灣,卻不回到原告住所共營婚姻生活。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大陸地區搭機入境來台時,即刻意避不見面,不僅無意與原告同居,且是惡意遺棄原告,迄今已近三年。可知被告不僅客觀上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存在,且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情事發生,顯已該當「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離婚事由,為此請求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離婚。又被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大陸地區搭機入境來台時即刻意避不見面,拒絕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期間未曾隻字片語關懷原告生活狀況,而被告不負責任之行為已令原告心寒不已,更對兩造婚姻徹底失望,而兩造婚姻感情不復存在,實係名存實亡。綜觀現代婚姻之意義,係以夫妻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並祈能互相溝通扶持,以履行彼此間對婚姻之承諾,如雙方主觀上無繼續履行共同生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回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則兩造間之婚姻已無實質之意義。綜觀以上事實,足證雙方情感在事實上已蕩然無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無論兩造之婚姻在主關上及客觀上,均已出現重大破綻,難有恢復之希望,應足認有難以維持婚姻生活之重大事由,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
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結婚。婚後不久
,被告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來台獲准,並預定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由大陸地區搭機入境來台,詎料,原告於當天至中正機場接機時卻尋無被告下落,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接獲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被告限期離境之通知,則確定被告應早已入境臺灣,卻不回到原告住所共營婚姻生活,被告來台時即刻意避不見面,迄今已將近三年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戶籍籍本、結婚公證書影本及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通知書影本可稽,而被告確實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入境,迄今未再出境之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向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之入出境資料可佐,復據證人 鄭喜力 到庭證稱屬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結婚,婚後被告於同年五月二十二日入境台灣即無音訊,迄今已近三年,此期間,原告一方工作,被告因行方不明,導致原告無法找到被告,兩造也一直未互相聯絡,夫妻間之感情已非常淡薄,形同陌路,夫妻生活有名無實,堪認兩造之婚姻不論在客觀上或主觀上均已出現重大破綻,應無恢復之希望,兩造之婚姻應有難以再維持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根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以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五、負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王鏡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楊美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