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事聲字第73號異議人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梁治相對人啟學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憲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一二號提存事件異議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643號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係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所為之處分,並於104年1月12日送達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異議人係於104年1月16日聲明異議,此觀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載日期即明,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係指本案之訴訟已經確定或和解等情形,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454號、75年度臺抗字第26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將來之強制執行而設,債權人之請求如經本案判決其勝訴確定或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而以之就假扣押之標的聲請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嗣強制執行程序因全部達成目的或因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執行數額不足清償債務,經執行法院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參照前述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情形。況此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本無撤回之餘地,受擔保利益人復已不受執行命令之拘束,無繼續發生損害之可能,損害額已可底定,自無強命供擔保人再為撤回業已終結之執行程序,或聲請撤銷假扣押,始得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之必要。
三、異議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於本院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20號假扣押裁定,以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下稱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擔保。嗣兩造於本院99年度建字第220號本案訴訟成立和解,異議人即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已為假扣押之案款為強制執行,未獲清償,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而終結。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應視為本案強制執行程序之一部分,假扣押欲保全債務之目的因強制執行結果已不存在,假扣押執行程序應無繼續保留之必要,撤回假扣押執行徒具形式,對於受擔保利益人之權益並無任何實質上之意義,原裁定以異議人須先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始得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有違誤,爰提起本件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並准予返還系爭提存物。
四、經查,異議人前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依本院99年度裁全字第320號假扣押裁定,提供系爭提存物為相對人擔保後(案列本院99年度存字第612號提存事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全字第284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對第三人國立陽明大學之工程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並訴請相對人給付工程款(案列本院99年度建字第220號,下稱本案訴訟)。嗣兩造於本案訴訟成立和解,異議人執上開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上開已為扣押之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案列99年度司執字第64642號強制執行事件),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核發債權憑證。異議人繼而於103年11月11日以桃園府前郵局第001546號存證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同年9月12日收受前開存證信函,未於催告期間屆滿即同年10月3日前行使權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及本執行事件案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案號裁判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和解筆錄、債權憑證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執行結果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頁、第24-26頁),應堪認定。依此,異議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及執行程序均已終結,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相符,其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權利,是異議人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自屬有據。原裁定以異議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時間在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前,不符「訴訟終結後催告」之要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自有違誤。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即有違誤,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