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32號原告 李兆銘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 律師被告 湯志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3年度訴字第124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原告借款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470萬元,被告並分別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合計共4,706,000元予原告,保證將如期清償,其中6,000元部分係被告應允給原告之利息。詎原告持上開支票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兌現時,均因存款不足遭退票,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主文所示之本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原告開立之支票1紙、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根3紙、被告開立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5號卷宗第4至11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470萬元及利息6,000元,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470萬元,未約定清償期,而原告所提之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所在地之碧潭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於同年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且揆諸前揭說明,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被告自斯時起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7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民國)│借款金額(新臺幣)│├──┼────────┼─────────┤│1│94年6月3日│50萬元。│├──┼────────┼─────────┤│2│94年6月22日│120萬元。│├──┼────────┼─────────┤│3│94年6月27日│300萬元。│├──┴────────┼─────────┤│合計│470萬元│└───────────┴─────────┘附表二:
┌──┬─────┬────┬──────┬───┬──────┐│編號│支票號碼│受款人│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民國)││(新臺幣)│├──┼─────┼────┼──────┼───┼──────┤│1│AS0000000│原告│94年7月1日│被告│1,206,000元│├──┼─────┼────┼──────┼───┼──────┤│2│AS0000000│原告│94年7月3日│被告│50萬元│├──┼─────┼────┼──────┼───┼──────┤│3│AS0000000│未載│94年7月6日│被告│140萬元│├──┼─────┼────┼──────┼───┼──────┤│4│AS0000000│未載│94年7月11日│被告│16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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