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恢復原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47號原告 鍾瑩 訴訟代理人 王施勝 被告 楊瑞蓮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郭佩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主張以民法第179條、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799條、第80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34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103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分別符合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臺北市○○區○○○路○段○○○號、
251號地下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上路段251號
1樓房屋(即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建物,下稱B屋)之所有權人,因設於A屋、B屋間之緊急出入口(下稱系爭緊急出入口)遭封閉,原告請求被告完成系爭緊急出入口回復原狀工程被拒,為維護公共安全,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緊急出入口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緊急出入口回復原狀;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取得B屋已數十年,未曾變更樓地板,亦未封閉系爭緊急出入口,被告復無建築工程相關背景,無審查竣工圖之能力,故被告不符合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主觀歸責要素。再由B屋現狀觀察,並無二次施工痕跡,足見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及妨害占有之行為事實。另原告就被告有封閉系爭緊急出入口之行為及民法侵權行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為A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B屋之所有權人,依照臺北市○○區○○○路○段○○○號、251號房屋之使用執照卷(79使字第594號)地下室及1層平面圖,A屋天花板及B屋地板間有系爭緊急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A屋、B屋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78建字第53號竣工圖各
1份、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民國104年3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65874200號函及所附79使字第594號建築物使用執照內頁照片、相關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65至67、
143至191頁),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封閉系爭緊急出入口,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依序審究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以及原告得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經查:
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查,A屋天花板及B屋地板間於申請使用執造時,固有設置系爭緊急出入口,已如前述,惟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封閉系爭緊急出入口之情事,且原告僅籠統說明為維護公共安全而提起本件訴訟,未說明其究有何權利受到侵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既未能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自難認被告構成侵權行為。
㈡、原告得否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按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5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第2420號判決)。查,原告所有之A屋依使用執照竣工圖之記載,係作為防空避難室使用,且該處應設置該建物之安全梯及系爭緊急出入口2處進出口等情,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4年3月13日北市都建使字第10465874200號函及所附使用執照竣工圖各1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43、145至147頁),足見A屋除系爭緊急出入口外,尚有其他出入口得通行至1樓戶外,故能否謂被告有妨害原告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權之情事,要非無疑。此外,被告亦無無權占有或侵奪原告所有物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向被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要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未能就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舉證,被告所為亦不構成無權占有、侵奪原告所有物或妨害原告所有權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
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主張被告應將系爭緊急出入口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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