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義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義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義龍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雖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然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至第20條規定,尿液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而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判定標準,即閾值須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倘未達上述標準,則應判定為陰性,惟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為閾值,不受上述規定限制。故可知尿液檢驗報告所載陰性或陽性之判定,尚受檢驗機關所設定閾值標準之影響。查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依上開檢驗報告所示,被告之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0ng/ml、安非他命濃度達68ng/ml,已高於本件最低可定量濃度即30ng/ml、20ng/ml之標準,自可認其尿液中確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存在,此與偽陽性或偽陰性無關。其次,人體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有濃度高低之差異,且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尿液中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僅其濃度低於台灣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檢驗報告認定陽性反應之標準閾值而已,尚不足影響被告自白之可信性,亦不能據此即否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足見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施用,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非堅,又其所為足以戕害其身心,易滋生其他犯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書記官徐錦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