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小上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小上字第87號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振恭 訴訟代理人 郭文溪 上訴人 王清榮 被上訴人 巫柔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小字第8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從而,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狀所載略以:㈠上訴人王清榮攀爬被上訴人車輛去關閉水管開關,乃個人行為,無論從外觀或從其實際之操作狀況,顯非清潔行為之樣態;況上訴人王清榮擅自攀爬車輛既非其應執行清潔職務之行為,更未受到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萬安公司)任何指示,乃是其因個人過度熱心之所致,而社區機電工作也並非上訴人萬安公司所承攬之業務,社區供水機電等已另有委任機電廠商承攬維修,原審空言自外觀上此易使人誤認為執行清潔勤務之行為為由,認上訴人萬安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實非有理。㈡被上訴人原於民國100年3月28日提出原廠維修估價單,請求上訴人賠償鈑金工資新臺幣(下同)10,916元、烤漆工資7,560元及漆料費用7,280元,當時上訴人王清榮與之達成協議,全部請求25,000元,惟嗣後被上訴人反悔;而該估價單上所列維修零件項目中關於「前檔上飾條、車頂右飾條、車頂左飾條、車頂天線橡皮、左後窗外水切飾條、右後窗外水切飾條、後檔風玻璃飾條、後檔風玻璃條、扣子」等項目,係被上訴人為更新之目的而自行更換,與上訴人王清榮之行為無關,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㈢被上訴人復於100年
3月28日提出鉦翰汽車電機材料行出具之收據請求賠償,又另增加「更換右後葉水切、右後葉鈑金工資、車頂拆裝工資」等項目,與先前所提出之維修估價單內容諸多不符,顯係被上訴人恣意更新,並非上訴人王清榮侵害行為所致;且該估價單係由汽車電機材料行出具,被上訴人捨原廠之保障而另於汽車材料行維修,實有可疑,亦未能舉證其真實,原審據此而為判斷實無理由。㈣上訴人王清榮踩踏車頂僅可能為一側一處之攀爬,然被上訴人主張之損害卻包含車輛之前、後、左、右,既非事實,亦與上訴人王清榮之踩踏不具因果關係,自亦非上訴人萬安公司所應負責。㈤上訴人王清榮本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以25,000元負維修責任,並已先行給付烤漆費用2,500元而主張抵銷,原審未列入扣除,上訴人實為不服。㈥經上訴人實際搭乘計程車計算,縱使被上訴人每日均自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住處搭乘計程車前往位於臺北市○○路之工作處所,來回車資約為600元,此實已足以填補其損害,而無每日以2,500元租用車輛之必要,被上訴人實已藉此取得超過損害填補之利益,而違民事責任之基本原則,所逾請求自屬無據;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租車統一發票,其上買受人係記載為巫真真,並非被上訴人,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支出租車之費用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爭執維修及租車單據之真正、上訴人王清榮之行為與職務有無關連、被上訴人修繕項目是否與上訴人王清榮之行為具因果關係、王清榮已付2,500元未予抵銷扣除及被上訴人有無租車必要等,其內容均僅係就原判決之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依法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又上訴人萬安公司於原審所提100年8月18日答辯狀中,係主張上訴人王清榮曾於協調時先行給付2,500元之款項予被上訴人,作為刮傷打蠟保養之用等語(參原審卷第46頁),另原審共同被告 林妤安 就此亦提出由金蓬企業社所出具記載品名為「車身清潔刮痕處理」、金額為2,500元之統一發票乙紙為證,此與上訴人本件上訴理由所稱該已付款項係作為烤漆費用之賠償云云顯有出入;況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鉦翰汽車電機材料行出具之工作維修單所列項目,刪除經認定與車頂受損部位不符之部分後,資為所需修繕費用之認定依據,其內容並不包括刮傷打蠟保養之項目,自無扣除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實亦屬對原審關於損害賠償範圍事實認定職權行使之指摘,而未依法具體說明原判決此部分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五、本件係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附為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紫能
法官吳振富法官楊博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書記官林瓐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