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7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佩俞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64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佩俞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之塑膠袋貳只及注射針筒拾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壹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壹只、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貳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貳零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陸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該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袋共參只、注射針筒拾壹支、吸食器壹組及吸管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李佩俞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仍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4日上午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33之3號6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約30分鐘後即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在上址,以將海洛因稀釋後放置在注射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2段247號中正國中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12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7618公克)及其所有並供己施用之吸食器1組、吸管2支、注射針筒11支,以及其所有之分裝袋2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佩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佩俞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2011/9/28報告編號UL/2011/00000000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見偵查卷第19、43頁)在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1.102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0.76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0.761
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以及白色粉末2袋,經送鑑驗結果認:實稱毛重0.3630公克(含1袋1標籤),淨重
0.1230公克,取樣0.0010公克,餘重0.1220公克,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10月5日航藥鑑字第1004968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偵查卷第50頁)附卷可證。此外,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及扣案物品照片5張(見偵查卷第11至13、16至18頁)在卷足參,並有扣案之吸食器
1組、吸管2支及注射針筒共11支可證。又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且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另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則被告上開時間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有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之某時(惟應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其人身自由受拘束期間),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故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予採信。則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909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3月1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訴緝字第16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0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施用毒品,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符合上開規定,合先敘明。
㈡、又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分別係屬第一、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供己施用,則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被告所犯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仍不知悔悟,故態復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且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非難性較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淨重0.1220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7618公克),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共3只、吸食器1組、吸管2支及注射針筒1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供或預備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乙節,亦業經被告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毒品殘渣袋2個,雖係被告所有,但既未經鑑驗,無法確認該殘渣袋內究係殘留何種毒品,且被告供稱該殘渣袋內應無毒品,也不知道伊之前是否拿來裝毒品等語至明(詳見本院卷第73頁),是該殘渣袋是否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顯有疑義,故本院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且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而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即自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10日)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許雅琪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