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9號聲請人即被告 翁淑玲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9年度訴字第
370號、第565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翁淑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0號、第565號為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然經本院以聲請人遲誤上訴期間為由,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惟前開判決書之寄存送達,並未實際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之住居處所,致聲請人根本無從知悉有該判決書之寄存送達,是聲請人上訴期間之遲誤,乃因送達通知書之欠缺所致,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二、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於其原因消滅後5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或聲請再審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原審法院為之;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之期間,始得聲請回復原狀,若係主張寄存送達不合法,未逾上訴期間,而非遲誤上訴期間,則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4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主張「判決書之寄存送達,並未實際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聲請人之住居處所」,而寄存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規定,應製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是依聲請人主張真意應係爭執「寄存送達是否合法生效之問題」,非屬「聲請人是否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形」,則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實務見解,聲請人之主張自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6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吳錦佳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伊婷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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