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士軒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12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嗣洪士軒 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本署檢察官於
100年11月15日撤銷。詎其竟」之記載予以刪除、第7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燈泡所作成水煙斗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倒數第1、2行「(驗餘淨重0.1168公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扣案淨重0.117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168公克)」、最末行「始查悉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經洪士軒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洪士軒坦承不諱」之記載,應補充為「業據被告洪士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第3、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大橋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照片4張」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洪士軒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7689號偵查後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1年6月(自99年12月9日起至101年6月
8日止)內向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且應於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採尿檢驗,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等在卷可稽。惟被告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因未依規定按時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板橋院區接受戒癮治療之處遇措施,上開緩起訴處分遂經同署檢察官依職權以100年度撤緩字第76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之等情,有二級毒品戒癮治療結案報告、前揭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佐。上開緩起訴處分固經撤銷,而回復為未經處分之狀態,惟被告既曾接受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被告所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進行追訴,附此敘明。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洪士軒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任營建工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508號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毒品之行為,惡性非輕,然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扣案淨重0.1170公克,經採樣0.0002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116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
7月30日航藥鑑字第0994827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又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 陳明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05號被告洪士軒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11月12日,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洪士軒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該緩起訴處分遂經本署檢察官於100年11月15日撤銷。詎其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7月13日晚上9時許,在其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
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7月
15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
0.1168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士軒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尿送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一情,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8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且扣案白色微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之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21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扣案白色微黃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68公克),係屬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7月21日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官楊明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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