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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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廷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廷軒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01年1月
1日凌晨2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100年12月31日23時許起」、第3行「竟仍駕駛」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竟仍於翌日即101年1月1日2時許,駕駛」、倒數第1、
2行「並對蘇廷軒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並於同日4時9分許,對蘇廷軒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0毫克(計算式:0.54+0.08×2=
0.70)」;另補充理由為「按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其立法目的,本在藉由抽象危險犯之構成要件,以刑罰制裁力量嚇阻酒後駕車之危險行為,進而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人車之安全,故不以確實發生具體實害結果為要件。所謂『不能安全駕駛』,其法律概念雖非確定,惟法務部曾於88年5月間召開『研商訂定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動力工具之認定標準』會議,會中認為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或血液濃度達
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刑法第
185條之3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飲酒後,國人呼氣酒精消退率為每小時0.062至0.098mg/L,平均值為0.080mg/L,此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可資參照。查,被告蘇廷軒係於100年12月31日23時許起飲用酒類,於翌日2時許駕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7分許,自行撞擊路旁測速照相桿,經警到場處理後,遲至同日4時9分許,始由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考。準此,被告酒後駕車上路,至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二者相隔至少已約有2小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經施測當時,其酒精濃度應已處於消退階段,並可推算被告駕車出發時,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約為每公升
0.70毫克(依上揭消退率平均值0.080mg/L計算:0.54+
0.08×2=0.70mg/L),輔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發現有『腳步不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語無倫次』、『多話』;暨其無法通過『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並拒絕接受『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而為警認定其不能安全駕駛,並參以被告駕車自撞路面測速照相桿觀之,已足認其確因飲用酒類,致操控力及判斷力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仍駕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廷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即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922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其繳納緩起訴處分金2萬5,000元在案(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竟仍未能記取教訓,本次又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回溯其駕車上路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7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並因不能安全駕駛而自撞路旁測速照相桿,嚴重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前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良好(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模具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婷瑩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88號被告蘇廷軒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蘆洲區○○○路216號3樓居新北市蘆洲區○○○路21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廷軒於民國101年1月1日凌晨2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上開處所出發,欲返回其新北市蘆洲區○○○路218號居所。嗣於同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4段19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駕車自撞路邊測速照相桿,經警到場處理,並對蘇廷軒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廷軒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謝政輝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照片8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
檢察官鄭淳予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月12日
書記官楊明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