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7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707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宗憲
麥凱淳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4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宗憲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麥凱淳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關於「重型機車」記載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第5行至第9行應補充更正為「自高雄市三民區○○○路某處出發,而在高雄市區○○路段行駛:(一)三民區○○○路由東往西方向、(二)左轉苓雅區○○路由西向東方向、(三)右轉大順三路由北向南方向、(四)左轉中正一路由西往東方向、(五)左轉福德三路由南往北方向、(六)右轉武廟路由西往東方向、(七)右轉輔仁路由北往南方向、(八)右轉中正一路東往西方向,途中以鋁箔紙遮掩車牌、闖越紅燈、逆向、高速佔據內外快慢車道且併排競駛行駛、壅塞道路,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於中正一路行駛時發現有蒐證員警時始散去。」;證據部份另補充「證人 林靖哲 於警詢時之證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林宗憲騎乘機車搭載被告麥凱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與其他數十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以超速、闖越紅燈、併排行駛佔據快慢車道等方式駕駛車輛,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2人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及社會安寧秩序,猶無視於此加入競飆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誠屬不該,且因飆車行為取締困難,警察機關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以求有效遏阻,耗費之社會成本甚鉅,惟念其應係一時貪圖刺激、思慮欠周;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渠等均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暨被告林宗憲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麥凱淳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所有且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鋁箔紙1張,未經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6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4489號被告林宗憲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64巷38之1
之2號居高雄市苓雅區○○○路55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麥凱淳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柴山103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憲、麥凱淳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數人,相互間基於俗稱「飆車」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0年6月6日3時55分前某時許,由林宗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麥凱淳,參與其共同組成之飆車車隊,自高雄市三民區○○○路某處,沿高雄市三民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左轉高雄市○○區○○路,再左轉高雄市○○區○○路197巷,高速佔據內外快慢車道競駛,進行飆車,壅塞道路,致生該路段公眾人車往來之危險。嗣經警於100年6月6日凌晨3時55分許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宗憲與麥凱淳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卷附員警職務報告2份;㈢警製飆車路線圖1份;㈣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共16張可稽。被告罪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宗憲與麥凱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嫌。其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人就飆車行為,相互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檢察官陳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