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森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毒偵字第六九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森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零陸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貳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十一行至第十七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七號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後者有期徒刑六月與另案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八月、四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再與前者有期徒刑六月、另案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四月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第一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四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第二案);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第三案);復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二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竊盜,第四案)、四月(偽造文書,第五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上開第三、
四、五案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五九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並與前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一六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第六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一0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第七、八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上開第六、七、八案經同法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0九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九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第九案),並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接續執行,於九十九年十月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第三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二行有關「毛重一公克,淨重0.八公克」之記載,應補充為「扣案淨重0.七0七0公克,經取樣0.000二公克檢驗用罄,驗餘淨重0.七0六八公克」。
(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七行應補充證據「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航藥鑑字第一00五二五二號毒品鑑定書一份(附本院卷)」。
二、核被告杜森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刑案執行情形,於九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案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罰之執行,仍無法戒絕惡習,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六月為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0.
七0六八公克),係第二級毒品,有前揭鑑定書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二顆,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2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6928號被告杜森嚴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212巷6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森嚴前於民國88、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55號、89年度毒偵字第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1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合格,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迄92年2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同法院以90年度南簡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惟於上開強制戒制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67號判決、95年度簡字第33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者有期徒刑6月與另案偽造文書等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月、4月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再與前者有期徒刑6月、另案詐欺罪所處之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5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96年11月10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4日20、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街某公園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78號「天地資訊網咖」內,因形跡可疑而遭警方盤查臨檢,杜森嚴主動交付其身上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淨重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顆,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森嚴坦承不諱,且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公克、淨重0.8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2顆在卷為證,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0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共6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請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仍無法戒除毒癮,然被告之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侵犯他人之權益等一切情狀,請量處有期徒刑6月。扣案之物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規定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檢察官劉東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書記官莊佳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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