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交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一七О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慶海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原係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之警員(現已調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平日工作即包含騎用警用機車從事巡邏勤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下午,在未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警用重型機車,沿屬雙向二(快)車道之台南縣新營市○○路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執行巡邏勤務。後於同日下午一點鐘左右,其正途經該路與進修街七巷之交岔路口(屬三岔路口)附近時,理應注意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因見前方有小客車欲自路邊起步行駛,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內行駛。適有大量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 沈瑞華 ,沿前述民治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同時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沈瑞華事後經醫護人員抽血送驗結果,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高達四三五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二‧一七五毫克),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甲○○因有上開疏失,以致沈瑞華看見甲○○所騎之機車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行駛時,仍難以採取相關安全措施而避煞不及,沈瑞華所騎之機車乃於甲○○所騎機車偏右行駛要再回到機慢車優先道時,在快車道上自後擦撞甲○○所騎之機車。沈瑞華隨即因之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挫傷、腦血管瘤破裂合併腦幹壓迫及外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等傷害,雖經送醫救治後,但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點鐘左右,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報案並表示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且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沈瑞華之女 沈玫紜 告訴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甲○○雖坦承有於前述時、地,無照駕駛警用重型機車而與被害人沈瑞華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並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之結果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係為閃避前車而左偏前行,但在右偏回機慢車優先道時,始遭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自後撞及。而事故發生當時,其所騎之警用機車已經變換車道完成,而且還是在往機慢車優先道方向偏行時,突然遭到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撞及,故被害人酒醉駕車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應無任何過失等語。
二、經查,右開犯罪事實,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事故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十四張等附卷可參外,另被害人沈瑞華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等傷害,且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十八日下午三點鐘左右,仍因顱內出血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則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足考,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且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份存卷可憑。
三、其次,詳細觀察警繪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與車損蒐證照片等內容,可知:
(一)本件肇事地點之台南縣新營市○○路與進修街七巷之交岔路口附近,係屬於市區道路,且為乾燥之柏油路面,而路面上之標線清晰,該民治路上則為畫分有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之雙線道。又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蔡崇群所騎之警用重型機車,係左倒於民治路上由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與機慢車優先道間之白色快慢車道分隔線上(該車車頭略朝西方,車尾則略朝東方),後車輪則延伸往東北方,且至約為快車道中央之路面上,遺留有一道五‧一公尺長之刮地痕,其起點距離道路中央之分向限制線為一‧七公尺左右(警繪事故現場圖上之比例略有出入),該車車箱並打開而有錄影帶、打火機等物品散落於地。另被害人沈瑞華所騎之重型機車,則右倒於民治路上由南往北方向之快車道上(即對向快車道內之中央雙黃實線旁;車頭略朝東方,車尾則略朝西方),由前車輪延伸往西北方,且至對向快車道內,遺留有一道十‧六公尺長之刮地痕,車尾至中央雙黃實線約0‧七公尺附近則有一攤血跡(長0‧一公尺,寬0‧一公尺),機車車箱打開且雜物散落於地上(內有米酒數瓶、塑膠袋及雨衣等物品),車後掉落一頂銀色半罩式安全帽,仰落在中央雙黃實線上。此外,被告所騎之警用機車於發生事故後,有左後車身板金破裂之情形,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則有右前方板金破裂之損害狀況。
(二)又根據事故現場圖上所註記之兩車刮地痕起點,均在上開民治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同時參照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七八0號相驗卷宗第八十五頁左側上、下兩張照片內容,亦可清楚看出兩車撞擊後刮地痕之走向情形,據此可知本件事故發生前瞬間,被告甲○○所騎之警用機車,以及被害人沈瑞華所騎之機車,應均係沿民治路北往南方向之快車道上行駛。至於兩車發生撞擊前之行車速度,根據被告所騎警用機車所留下之刮地痕長五‧一公尺,被害人所騎機車刮地痕長十‧六公尺等情,可推估被告所騎警用機車倒地時車速,應較被害人所騎機車倒地時之車速來得慢。此外,由兩車刮地痕起點之相對位置判斷,亦可推知被害人所騎機車於發生撞擊後,則至少仍行駛了約一‧八公尺(十三‧三公尺減去十一‧五公尺;參照警繪事故現場圖),此一現象亦可佐證被害人所騎之機車車速較高,才會在倒地前行駛較遠之距離。另由上開兩張現場照片之內容,亦可看到兩車刮地痕往北方向延伸相交處,有略微顏色較暗的散落物,或是兩車撞擊所滴下的油漬或是水漬,而該刮地痕延伸相交處,亦應是為兩車發生撞擊之大約地點。
(三)經由車損照片則可發現被告甲○○所騎之警用機車左側有疑似擦撞藍色痕跡(上開相驗卷宗第一一六頁下方照片),而被害人沈瑞華所騎機車之右側腳踏板處,則有疑似撞擊痕跡(同卷第一一四頁兩張照片),此參以卷內其他車損照片內容,可知被告所騎之警用機車係向左倒,且倒在近處,刮痕斜角較大;而被害人所騎機車則是向右倒,並倒在遠處,刮痕斜角較小。因之,被害人所騎機車右側腳踏板處之疑似撞擊痕跡,應非遭受被告所騎之警用機車大角度撞擊所導致(因為該疑似撞擊痕跡必須是大角度撞擊才會產生),否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如遭受大角度撞擊,則依理應不可能在行駛一‧八公尺後,才以小角度的刮痕走向在地面上刮滑(此等情況下,機車一般幾乎都會立即倒地並開始刮擦路面)。至被告所騎之警用機車左側疑似擦撞藍色痕跡,係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所留下一情,則尚可認定。因此,根據右述兩車相對車速之推估,以及參酌相關證據所呈現之資料,可以確定兩車應屬於同向擦撞,且被害人所騎機車係以較高的速度,由後擦撞被告所騎之警用機車,而兩車擦撞的部位,則係被害人所騎機車之右側(非腳踏板處),擦撞被告所騎警用機車之左側。
(四)根據右開兩車受損以及刮地痕走向等客觀事證推斷,既可知悉兩車間並非發生大角度之擦撞,又因被告甲○○所騎之警用機車係向左倒,所以該機車應是在向右偏行之情形下,與被害人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此與被告於警詢時及偵審中所自稱:其係看見路旁小客車駛出後就閃避至快車道,等通過該部小客車後欲駛進機慢車優先道時,就遭後方行駛而來之機車自左後方撞上等情,經核亦大致相符。但本件車禍發生瞬間,則應係被告所騎警用機車尚未向右偏行回復至原行駛之機慢車優先道時,與在事故前即在快車道上直行之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擦撞。另因機車駕駛人本可行駛於唯一之快車道或最外側快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所以被害人騎機車行駛上述快車道,以及被告騎機車由機慢車優先道變換至快車道行駛等行為,經核雖均無違規情形,然因被告係因前方小客車突然起步之行駛動作,始決定作變換車道行駛之駕駛行為,以致被告之注意力應大部分集中在前方小客車的動向上,而忽略了詳細觀察並密切注意左後方沿快車道直行而來之被害人所騎機車。此外,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均供稱:其變換車道前,並未顯示方向燈,且未看照後鏡,而僅往左看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日審理筆錄,審理卷宗第一二二頁、第一二四頁;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偵訊筆錄,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七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九頁等參照),顯見被告變換車道前,不僅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而且亦未詳細觀看照後鏡,以確認快車道上是否有後方來車即將駛近,而進一步審慎判斷是否應讓該後方來車先行。
(五)綜上所述,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應係原先駕駛警用機車行駛於機慢車優先道之被告甲○○,因看見前方路旁小客車突有起步行駛之動作,而決定作變換車道行駛之駕駛行為,同時被告之注意力因大部分集中在前方小客車之動向上,而忽略了觀看照後鏡以詳細察看並密切注意左後方沿快車道直行而來之車輛,且未在變換車道前顯示左側方向燈或手勢,以致原本騎機車行駛於快車道上之被害人,無從事先知悉被告將有變換車道之駕駛行為,而預作防範措施,終因避煞不及而於被告所騎之機車欲再返回原行之機慢車優先道前,在快車道上自後擦撞被告所騎之機車。
四、按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又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一條第六款及第九十七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之駕駛人,是否已依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則應係以變換車道之車輛變換車道而開始進入另一車道,直至完全進入該車道並順利前行期間,是否會與直行之後方來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綜合分析判斷,而非僅以變換車道車輛駕駛人之主觀片面認知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換言之,假若變換車道之車輛駕駛人,變換車道而車身開始進入另一車道內,直至完全進入該車道並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而自後方同時行駛於該車道內之直行來車,仍不能避免與該變換車道之車輛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變換車道車輛之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至變換車道車輛之駕駛人自認後方並無其他直行來車,或者認為雖有後方直行來車,但該車應不會在其變換車道過程中,與其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衝突,或者以為後方直行來車駕駛人見狀應會自動停等,而讓其所駕駛之車輛先行變換車道等情,則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片面臆測,如無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參,則尚非得僅據此即認該變換車道車輛之駕駛人業已盡其應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而在此等情況下,直行車駕駛人既有優先通行路權,則變換車道車輛如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無法避免與後方直行來車發生碰撞,或者造成後方直行來車行車上之壓迫,以致直行車駕駛人煞車打滑跌倒在地,或者在採取閃避措施後仍然發生交通事故時,原則上即應推定該變換車道車輛之駕駛人有未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此際,除非尚有其他客觀事證,足以證明變換車道車輛之駕駛人在變換車道時,已經事先顯示方向燈,並密切注意後方直行車之動態,且預留有足夠之時間及空間,以避免與非特殊異常行駛而來之直行車發生衝突之情形,否則,該變換車道之車輛駕駛人仍難免除其不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此外,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之駕駛人,是否已依前開規定讓直行車優先通行,亦不能單純以該變換車道之車輛受到後方直行來車撞及瞬間,該變換車道車輛是否已進入另一車道內直行,或者並有再行變換車道之情形來任意加以簡單推論,而是應該就變換車道車輛進入另一車道時,該駕駛人是否注意其欲開始進入另一車道時,其所駕駛之車輛是否與後方直行來車間,保持有足夠及適當之安全距離,以讓後方速度較快之直行來車駕駛人,得以擁有相當之反應時間來採取安全措施。否則,變換車道車輛駕駛人短時間內突然變換車道並立即直行,或者再行變換車道返回原行車道,則後方駕駛人在無相當之反應時間,得以採取適當安全措施之情況下,恐甚難避免自後追撞該變換車道車輛。何況,如前所述,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因此,假若變換車道車輛之駕駛人變換車道前,亦未事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則後方直行來車駕駛人更無從提前預知前方另一車道內之車輛有即將變換車道之可能,而先行準備採取相關之安全措施,此時,如果最後因之發生交通事故,則變換車道車輛之駕駛人更難免除其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責任。
五、而本件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車於道路上行駛,理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又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且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應先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未注意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因見前方有小客車欲自路邊起步行駛,而貿然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內行駛,以致酒後駕車之被害人沈瑞華看見變換車道至快車道行駛之被告所騎機車時,業已難以採取相關安全措施而避煞不及,最後導致被害人所騎之機車於被告所騎之機車即將要轉回機慢車優先道時,在快車道上自後擦撞被告所騎之機車,故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而言,顯然具有過失。
六、何況本件經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係被告甲○○駕駛重型警用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時,為閃避路右方不明小客車,而未打方向燈即轉進快車道往左偏行時,與左方後沿快車道駛至之被害人沈瑞華所騎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之可能性較大等情,有前述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七四五號函一份存卷可考;又本件經再度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本件車禍的原因,為被告甲○○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來車,與被害人沈瑞華嚴重酒醉駕駛同為肇事原因,則有該基金會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九三)成大研基建字第0九四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審理卷宗第七十八頁參照),此結果更加證明被告駕車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另本件經查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前述所稱之由路旁起步行駛之小客車,係在被告所騎機車極為接近該小客車時突然起步行駛,以致被告業已無從採取其他閃避措施,而直接受迫變換車道至快車道內,故被告之上開過失責任,亦難因有路旁小客車起步行駛而受到影響。又本件被害人既係因為被告騎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後方來車,並讓直行車先行等駕駛行為而避煞不及,以致其所騎之機車自後撞及被告之機車,因此本件車禍之發生,經核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有關同一車道內行駛之前後車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規定無涉,均併此敘明。
七、至本件先前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初步鑑定結果,認為本件車禍之發生:如被害人沈瑞華所騎機車前輪蓋擦損,與被告甲○○所騎警用機車左後車身受損,比對符合,則被害人(血液酒精濃度測定值超過標準)駕駛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無照駕車有違規定),雖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南鑑字第九一0八二三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詳見相驗卷宗第四十頁至第四十二頁),但因該鑑定內容疏未考量被告騎機車行經肇事地點,為閃避路邊不明小客車而左偏行駛時,並未顯示方向燈,且未密切注意左後方來車即貿然變換車道等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之一,故該初鑑結果經核尚難逕予採為有利被告事實認定之基礎。又如前述,上述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雖認本件被告騎機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左後來車,與被害人嚴重酒醉駕駛同為肇事原因,然因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經營新醫院醫護人員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值高達四三
五mg/dl,有營新醫院000年0月0日生化檢驗申請報告單及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九十二營新發字第二五四號函各一紙在卷足參(參見相驗卷宗第十六頁及審理卷宗第八頁),該數值換算成吐氣酒精濃度,則約為每公升二‧一七五毫克,此檢驗結果遠超過可得合於規定駕車之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二五毫克之標準甚多,且亦超過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中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五五毫克之參考基準,足見被害人於肇事時應已嚴重酒醉,而難以清晰辨識外在環境。至被害人於此等大量飲酒後駕車之情況下,雖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害人業已完全喪失意識,而有搖晃、蛇行等極度嚴重之異常駕駛行為,然因其飲酒後反應及車輛操控能力業已變差,顯然並無一般正常駕駛人之應變與預見他車將有變換車道之行為並事先防範等駕駛能力,故被害人酒醉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經核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始稱妥適,而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則應僅係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次因。基此,前述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與此不符之處,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據。至於被害人酒後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駕駛行為,雖係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然被告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解免。從而,被告前述所辯:其所騎之機車已經變換車道完成,而且還是在往機慢車優先道方向偏行時,突然遭到被害人所騎機車撞及,故被害人酒醉駕車及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等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發生之唯一肇事原因,其應無任何過失等語,顯非有理,而不足採信。此外,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死亡,故被告之前述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基此,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應可認定。
八、查被告甲○○原係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之警員(現已調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任職),平日工作即包含駕駛警用機車從事巡邏勤務,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
上開時、地,駕駛警用機車不慎肇事並致被害人沈瑞華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報案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則據警詢筆錄載明可證,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另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之重型機車駕照(被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始考領有合格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參見審理卷宗第三十三頁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嘉監營字第0九二000五五0三號函),竟仍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以致肇事,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係屬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故需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前開所犯,刑有加重及減輕,因此尚應依照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以及被告身為司法警察人員,竟在未考領有合格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情況下,仍貿然駕駛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以致發生交通事故,其犯本罪之惡性,經核尚非輕微,又被告肇事後不僅否認犯行,且未積極與被害人家屬洽商民事損害賠償等事宜,其犯罪後之態度亦非良好,而被告前述之過失駕駛行為,復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後果,然被害人大量飲酒後之嚴重酒醉駕車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駕駛行為,應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而被告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等駕駛行為,則僅係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振謙
法官鄭燕璘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瓊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