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2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4791號),本院合議庭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證據: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②告訴人代理人 賴月尹 在警詢中之指訴。
③證人 顏園庭 於偵查中之證述。
④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⑤汽車過戶登記書、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紙附卷可證。
⑥車輛動產抵押暨借款契約書一紙在卷足憑。
⑦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一紙附卷。
三、本件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百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法院進行協商程序案件時無庸行合議審判,且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之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自己不法利益,遷移標的物罪。被告丙○○就上開犯行,與案外人 林萍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鳳山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王雅苑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掌珠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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