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6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3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最近1次係於民國95年間,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0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2罪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於97年6月29日晚間9時許,騎乘其祖母 李謝金蜜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甲○○所擺設位於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之販魚攤位,先佯裝顧客並假意為甲○○按摩,再乘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在右邊褲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600元得逞,並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惟乙○○得手未幾,即遭甲○○發現,乃返還上開所竊款項予甲○○,嗣其欲騎乘上開機車離去時,甲○○因認乙○○未返還全部款項,遂出手拉住乙○○所騎機車,乙○○因害怕加速駛離,致使未抓穩機車之甲○○不慎摔倒在地,乙○○即伺機騎車逃離(所涉準強盜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後,於上址扣得乙○○所穿戴之安全帽1頂、藍色外套1件、白毛巾1條、香菸1包(18支)及打火機1個等物,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警卷第2至5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甲○○、被告祖母李謝金蜜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3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騎乘之機車及扣案物品照片
6張(警卷第17至21頁)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本件被告既已將告訴人之1600元現金竊取置於其口袋內,則上開款項顯已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完成竊盜之犯行,縱其嗣後因行徑遭發覺而返還與告訴人,亦不影響於其竊盜犯行之既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固已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所採復屬手法平和,所竊款項並已交還被害人,造成損害不大;惟被告正值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取財,且前已有2次竊盜前科,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不知自制,隨意拿取他人財物,再犯本案,足認其悔意不堅,對社會非無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固均係被告所有,惟並非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