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83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章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1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章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合計拾叁點捌捌叁玖公克)及其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貳顆及吸食管肆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章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4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旁,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及吸食管內,以火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鎮鎮○路○○○巷○號前,其所有上開自用小貨車內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3.8839公克),及上開玻璃球2顆及吸食管4支。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徐章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查被告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4月23日停止戒治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分別以(一)97年度六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二)97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三)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四)98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從而,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5頁反面、第61頁、本院卷第66頁、第69頁反面、第71頁),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第64頁、第63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3張(見偵卷第46頁至第52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見偵卷第73頁)在卷可佐。此外,復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4包、玻璃球2顆及吸食管4支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徐章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查被告1.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8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2.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3.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9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4.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4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5.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5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6.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第1.案至第3.案嗣經雲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上開第4.案至第6.案則經嘉義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2年3月
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兼衡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狀況為已婚、育有2名子女,職業為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6、7萬元(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合計13.8839公克)經鑑驗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其係屬第二級毒品無疑,除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均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扣案之玻璃球2顆及吸食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