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6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6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105年度偵字第6348號),被告在本院獨任法官審理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志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志峰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民國97年11月2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7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99年3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再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旋於同日(9月15日)晚間10時30分許,林志峰在其上址居所內,因另案涉嫌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為警拘提到案,當場並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上開扣案物已經另案宣告沒收或沒收銷燬確定),再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發覺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志峰坦承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不諱,且其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初、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該公司104年10月2日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號)暨所附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134號卷第62頁、第31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次查,被告在本案犯罪前,已兩度因施用毒品,一次為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一次科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其此次再度施用毒品,已非「初犯」或「5年後再犯」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況可比,而應科處刑罰,並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上揭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1.本罪罪質: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的直接危害有限,與其他類型犯罪相較,可罰性相對偏低,此類犯罪又屬成癮性的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2.被告相類型犯罪前科: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甚至判處罪刑,仍不知悛悔,又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知其陷溺毒品甚深,一般保安處分已難收成效,而有科處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無形中且浪費國家為此支出之司法、醫療資源;3.本次犯罪情狀:被告係因另涉他案,為警拘提到案後,經採尿送驗而查獲,現實上並查無其因施用毒品失控,致有損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或造成是項危險之行為;4.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檢察官與被告之求刑;6.被告之年齡智識、社會經驗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雖請求沒收(或沒收銷燬)本次查扣之1包甲基安非他命與1組吸食器,惟上開扣案物均係被告另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 陳仲賢 之證物,被告該次轉讓禁藥犯行,並已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沒收(或沒收銷燬)前開扣案物確定,執行在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12號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考(105年度毒偵字第1088號偵查卷第40頁),足認本件扣案物均已因該案刑事執行而不復存在,是故,自無再重複諭知沒收(或沒收銷燬)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所請,尚難准許,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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