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0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074號聲請人順憶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博榮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85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85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系爭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共寄二處,一為相對人之登記設立址,惟郵局以「原址查無此公司」退回予聲請人,惟系爭信函已置於相對人可了解之地位,依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例之要旨,送達應已生效;另一催告函送達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李旻韶 之實際住所「苗栗縣通霄鎮五南58號」,其雖非設籍於該址,然其確與其配偶及第三人 張國輝 居住於該地,而系爭催告函係由與第三人張國輝同住於該址之弟即第三人 張聰陽 收受,其收受係合法有效之送達,然相對人並未行使權利,是爰依相關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提存物云云。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於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催告函,雖曾送達至相對人之公司營業處所,惟業經以「原址查無此公司」而遭退回,受送達人已無從知悉該送達之事實,遑論更不足以知悉送達文件之內容,自難據之謂此送達情形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再者,本件相對人為有限公司,並以董事甲○○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附卷可稽,則除前述相對人公司營業處所為送達外,關於對相對人之送達,亦得對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甲○○為之,而本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係設籍於「臺北市○○路○○○巷○○號7樓」,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按,由形式觀之,自足推定該法定代理人有在該設籍址久住並以該址為其生活上法律關係之中心之意,在無其他事證可認其另以他處所為住所之情形下,自應對其設籍址為送達,方屬適法,然而,本件聲請人僅將前述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函件寄至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即第三人張國輝之戶籍址(即苗栗縣通霄鎮五南58號),並謂該址方為相對人實際居住處,然其對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並非以設籍址為住所,而係以前述苗栗縣地址為住所,甚或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實際上居所即為該址等情,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證明之,自難徒以聲請人片面之陳述或該址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配偶之設籍處所等情,即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有實際上住居該址之事實,遑論以該函件回執影本所載收件人,亦非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更無任何事證堪認該收件人係相對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進而,聲請人執此情稱該催告函已合法送達與相對人,自屬無據。因之,本件依聲請人所陳述之情形,尚難謂其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並有未為行使之情形,則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聲請人上開聲請,並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能准許之。
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麗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6月15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