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或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在原審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 張筱婷 、 郭豐春 、 黃俊雄 、 林進財 、 林月 、 黃俊銘 、黃清界在警訊之指訴,及有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扣押在案之供犯罪所用之工具起子、小刀、瑞士刀、手套、扳手、老虎鉗、尖嘴鉗、望遠鏡、假髮等證據,並以上訴人於行竊期間因遭通緝無固定工作,而以行竊維生,已據其於第一審審理中供述明確,依其所供,通緝中既以竊盜為餬口之資,顯有賴以為生之意思至明;又以其於警局接受訊問時,其母亦到場,並無神智不清情形,有製作警訊筆錄之警員 劉三郎 到庭結證甚明;另以扣案之工具並非郭豐春所有,亦據郭豐春到庭結證在卷,上訴人所辯均不足採信等情;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犯竊盜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郭豐春在第一審法院審理時僅陳稱「丟掉一支角尺與綑尺」,然在原審審理時卻陳稱「丟掉很多東西,比如起子、小刀、手電筒、鐵剪、老虎鉗、尖嘴鉗」,究竟何者為正確,原審未調查。㈡、扣押之工具,並非上訴人所有,而是被害人郭豐春所有之工具箱內工具,原審未詳查,即推定為上訴人所有之犯罪工具。㈢、觀護人 林添發 及上訴人母親,接到消息趕到警局時,警訊筆錄己製作完成,故警訊筆錄及警員之證詞均不實在,原審迄未傳訊觀護人林添發及上訴人母親到庭調查。㈣、上訴人縱然多次行竊,但並非以竊盜為職業,原審竟認定為常業竊盜,顯有違背法令云云。經查:
一、被害人郭豐春在警訊即指稱其失竊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一輛及車上之工具箱一只(含內附之工具)等語(見警卷第六頁背面),於第一審供稱「我天亮才發現車子被竊,車牌號碼00-0000,還有車內工具,領回只有幾件工具,其他已失竊」(見第一審卷第三十頁正面),其於原審經受命法官訊以「你去警局領回工具箱?有短少?」,答稱「是,還少捲尺,虎頭鉗二支、手電筒、扳手」(見原審卷第六七頁)各等語;被害人郭豐春上開指訴,並無前後矛盾之情事,從而原判決依被害人郭豐春之指訴,認定上訴人有於原判決附表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郭豐春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載之物品之犯行,經核尚無違誤,自不能認為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事,上訴意旨㈠指摘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指摘,自不能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採取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其取捨證據之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論理及其他證據法則,亦無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聲請傳訊觀護人林添發及其母親等人之證據調查,故上訴意旨㈡、㈢、㈣之指摘,均純係對原審已經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任意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
綜上所述,依首揭說明,應將本件上訴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孫增同法官蕭權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