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330號上訴人即被告丙○○
國民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53號,中華民國98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3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丙○○觸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略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就本件車禍案之民事賠償事件,達成調解,且被告已履行完畢,原判決以被告尚未完全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與事實不符,又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實屬過重,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絕無再犯之虞,請求賜為緩刑宣告云云。
經查,原審考量被告雖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惟未徵得被害人家屬完全之諒解,及審酌被告駕車有前開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被害人 范慶鴻 受有前開傷勢,並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不輕,犯後自首,並曾為前開自白,被害人於本車禍亦有過失情形,兼衡被告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甲○○、乙○○等人達成調解,有桃園縣中壢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對犯罪所造成損害,已盡力彌補,經此次審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年輕力壯,竟因前開疏失致肇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以,為期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仍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應遵重行車路權與遵守交通法規之觀念,爰併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所為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又倘上訴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宋明蒼
法官楊智勝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戴伯勳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