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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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6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聲請人 陳景源 代理人 陳化義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鎮洲 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提出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12月1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00號假處分執行筆錄,為「木屋」存在之證據。惟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再抗告為合法之事實。乃聲請人主張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關於應否併付拍賣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其提起再抗告合法與否無涉,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至於聲請狀內其餘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李寶堂法官鍾任賜法官陳靜芬法官張競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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