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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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5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585號聲請人 羅千芯 (原名 羅碧菱 )上列聲請人因與 陳柏植 (原名 陳彥合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聲字第14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49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5條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費,因其前訴訟程序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乃經本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提出委任狀並繳納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6月1日寄存送達,並經其於同年月4日具領,有卷附送達證書、警局具領記錄可稽。茲已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9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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