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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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2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贓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233號抗告人 彭勝源 上列抗告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76條第
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彭勝源聲請再審之原審108年度上易字第2536號確定判決,係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誤載為第2項)故買贓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7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上開條文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裁定附記得提起抗告,係屬誤載,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黃瑞華法官洪兆隆法官楊智勝法官吳冠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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