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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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601號聲請人 詹金欗
陳炳道 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 律師
陳仁省 律師 林哲丞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 鄒明珠 等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779號),提起第三審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又當事人前曾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不能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對於原法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審裁判費,且其提出之身分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不足以釋明其於訴訟進行中之經濟狀況確有重大變遷,且已窘於生活,並缺乏籌措款項支出費用之信用技能,難認其主張無資力支出第三審裁判費為真實。依上說明,聲請人據以聲請訴訟救助,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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