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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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簡抗字第1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扶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76號再抗告人 李松峻 代理人 張本皓 律師
羅敏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李京桓 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一審合議庭就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之抗告所為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證據取捨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係以:伊已陳明民國108年度之收入狀況實已入不敷出,原裁定未依伊近兩年之最新個人經濟資料有所調整,仍以105年度所得資料,認伊需負擔相對人李京桓等3人全部扶養費用,每人每月各新臺幣2萬7216元,已有不當。伊雖當庭表示:「我沒有意見,(扶養費)本來就是我在支付的……」,但伊並無合意負擔全部扶養費之意思。原法院未調查關係人吳佩晏之財產狀況,認伊應給付上揭金額,其適用家事事件法第99條、第107條及民法第1121條規定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法院酌定再抗告人需負擔相對人扶養費金額之認定事實當否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高金枝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林恩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