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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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3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320號再抗告人 李峪丞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39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李峪丞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第一審法院以其上訴逾期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之裁定,於民國109年5月8日將裁定正本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居所地即彰化縣○○鎮○○路○○○號1樓之1,由再抗告人居所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其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9年5月9日起算5日,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同年月15日(非假日)屆滿。然再抗告人遲至109年5月18日始向第一審法院提出刑事抗告狀,有該抗告狀上第一審法院收狀章戳記載日期可憑,顯已逾期,且無從命補正,其抗告自非合法,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經核於法亦無不合。
三、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或不當,僅謂:伊因工作等關係,無法按期抗告,請給予自新機會;伊負擔家計且要扶養4個小孩,請法外開恩,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信銘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英志法官蔡廣昇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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