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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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591號聲請人 陳胤文 上列聲請人因與 吳淑卿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54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無資力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云云,為其論據。惟其所提出之
106、107年度臺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證明、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足釋明其現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繳納再抗告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陳玉完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王金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