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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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聲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1569號聲請人 李宗鑾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桃園農田水利會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聲字第4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裁定或駁回再審聲請之確定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8條之1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457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兩造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原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28
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詎本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64號裁定(下稱本院第864號裁定)竟認訴訟標的價額僅25萬2000元,因認本案訴訟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伊不得對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原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下稱原法院107年2月14日裁定)提起再抗告,對於原法院於同年6月5日以107年度抗字第131號裁定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亦不得抗告,因而駁回伊之抗告,顯屬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伊乃對本院第864號裁定聲請再審,詎本院108年度台聲字第862號裁定(下稱本院第862號裁定)未予糾正,伊即對之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竟稱伊以同一事由聲請再審,駁回其聲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前持上述再審理由,對於本院第86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第862號裁定乃以原法院107年2月14日裁定作成時,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5萬2000元,聲請人係於同年4月11日始追加請求相對人給付155萬元,其不得對於原法院107年2月14日裁定再為抗告為由,認無再審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對本院第862號裁定更行聲請再審,依前開說明,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對本院第862號裁定之聲請再審,於法並無違誤。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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