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1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奕春
陳俊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奕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俊羽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奕春之大姐夫 周火英 、大姐 劉碧琴 、二姐 劉碧英 與 古度文 間均具金錢借貸關係,其三姐 劉碧梅 則為古度文之女友。周火英前認古度文先前提供作為借款擔保之土地權狀係屬不實,且古度文復積欠劉碧英35萬元款項未還,周火英、劉碧琴、劉碧英對古度文處理債務之態度心生不悅,竟即與劉奕春共同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由劉奕春於民國97年8月31日晚間7時許之前某時,邀集與渠等亦具傷害人之身體之共同犯意聯絡之陳俊羽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周火英位於桃園縣 中壢市 ○○○街○○號住處,6人謀議由陳俊羽與該不詳男子先至2樓周火英、劉碧琴之臥室內躲藏,並由劉奕春指示不知情之周火英之子 周曉偉 購買啤酒供陳俊羽與該名男子在2樓房內飲酒等待。謀議既定,周火英即令與上開人等並無共同傷害犯意聯絡之劉碧梅撥打電話要求古度文攜帶土地權狀正本前來,嗣古度文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間某時依約抵達上址,並於該址1樓客廳內將土地權狀正本交付周火英後,周火英復要求古度文清償其積欠劉碧英之35萬元債務,雙方協商期間,斯時原坐於古度文右側之劉奕春隨即將座位換至古度文之左側,並有按壓手機之動作,劉奕春按壓手機後,陳俊羽該名不詳男子旋自該址樓上衝下,陳俊羽並以手搭古度文之肩膀禁止其離開,且質問古度文何時還錢,經古度文表示「明天就可以處理」等語並起身欲離開上址,劉奕春隨即以手勢向陳俊羽及該不知名男子示意動手,陳俊羽及該名男子旋即對古度文拳打腳踢,劉奕春則在旁吆喝「打死他」,期間該不知名男子並持現場之酒瓶由上往下毆擊古度文之頭部,古度文雖以手抵擋仍難以招架,頭部、手肘等部位仍均遭毆打,古度文不支倒地後,除該不知名男子續以酒瓶毆打攻擊外,該2人更均以腳踢踹之,在場僅劉碧梅出手阻止陳俊羽及該名男子對古度文之攻擊,其餘在場之人周火英、劉碧琴、劉碧英、周曉偉均在旁觀看,嗣劉碧梅報警處理,陳俊羽與該名男子於警方到場前即逃離現場,而該不知名男子於逃離過程中跑至上址門口時,甚且曾折返再度毆打古度文後始行離開,古度文因上開毆打行為受有前額約3公分撕裂傷、頭皮、肘、前臂、背等多處挫傷等傷害。警方據報抵達現場後,將古度文送醫救治,始悉上情。
二、案經古度文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5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
2、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劉奕春、陳俊羽雖同為本案被告,然公訴人援引各該被告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為其餘被告犯行之證據,則就各該被告而言,其餘被告之陳述無異屬「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而為證人地位之證言,且劉奕春、陳俊羽此等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屬審判外之陳述,故亦須檢視上開證述內容是否有前開得為證據之情形,合先敘明。經查:
(一)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俊羽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劉奕春而言;證人古度文、劉碧梅、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周曉偉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劉奕春、陳俊羽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陳俊羽為本案被告,並自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亦在案發現場;證人古度文為本案告訴人,並自陳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證人劉碧梅、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周曉偉均自稱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在場之人, 依渠 等之陳述乃分別親身參與、見聞、經歷本件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分別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證人即共同被告劉奕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對被告陳俊羽而言;證人古度文、劉碧梅、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周曉偉分別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劉奕春、陳俊羽而言,雖亦均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又檢察官及被告劉奕春、陳俊羽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經提示並告以要旨,對證據能力一節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業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古度文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等證據,檢察官及被告2人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其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文書部分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是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上揭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奕春、陳俊羽於本院審理中固均坦承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確在案發現場,惟均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被告劉奕春辯稱:當天我大姐劉碧琴、大姐夫周火英、二姐劉碧英、三姐劉碧梅、劉碧琴之子周曉偉亦均在現場,我只是帶朋友陳俊羽到我姐姐劉碧琴家吃飯,並沒有指示陳俊羽或任何人毆打古度文云云;被告陳俊羽辯稱:案發當日僅係隨同友人劉奕春至其胞姐住處吃晚餐,並沒有毆打古度文之情云云。
惟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古度文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向證人劉碧英、劉碧琴借款,並提供土地權狀影本作為債權之擔保,案發當日即97年8月31日晚間約8時許,其接獲劉碧梅受周火英之指示撥打之電話,要求古度文前往周火英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住處提出土地權狀正本。古度文依約抵達上址後,見被告劉奕春與證人周火英、劉碧琴、劉碧英、劉碧梅、周曉偉均在該址1樓,古度文即交付土地權狀正本與周火英,惟周火英復要求古度文表明償還其向劉碧英所借35萬元款項之時間,雙方協商間,當時本係坐於古度文右手邊之被告劉奕春隨即將座位換至古度文之左側,並有按壓手機之動作,劉奕春按壓手機後,綽號「 阿進 」(音譯, 嗣經 指認為陳俊羽)之被告陳俊羽與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旋自該址樓上衝下,陳俊羽並以手搭古度文之肩膀禁止其離開,且質問古度文何時還錢,經古度文表示「明天就可以處理」等語並起身欲離開上址,被告劉奕春隨即以手勢向陳俊羽及該不知名男子示意動手,陳俊羽及該名男子旋即對古度文拳打腳踢,劉奕春則在旁吆喝「打死他」,斯時陳俊羽與該名男子其中1位並持酒瓶由上往下毆擊古度文之頭部,古度文雖以手抵擋仍難以招架,頭部、手肘部位均仍遭毆擊,古度文倒地後渠等仍續拿酒瓶毆打並以腳踢踹之,在場僅劉碧梅出手阻止陳俊羽及該名男子對古度文之攻擊,其餘人均在旁觀看,嗣劉碧梅報警處理,陳俊羽與該名男子於警方到場前即逃離現場,其中一人於逃離過程中跑至上址門口時,甚且曾折返再度毆打古度文後才行離開,古度文則於警方到場後經警送醫救治,又證人劉碧梅曾向其表示,被告陳俊羽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係周火英、劉碧琴、劉碧英共謀勾串劉奕春所邀集,於古度文抵達上址之前即已埋伏於該址2樓之周火英、劉碧琴臥室內等待古度文到來以毆打之,劉奕春復曾指示周曉偉購買啤酒供陳俊羽與該名男子在2樓等待時飲用等語明確,所證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劉碧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案發當日即97年8月31日晚間約8時許,係周火英邀約古度文前往上址提供擔保借款之土地權狀正本。古度文未到時,劉奕春、劉碧琴、劉碧英、綽號「阿進」(音譯,嗣經指為陳俊羽)之被告陳俊羽及另1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在商量古度文到時要如何修理他,劉奕春說古度文到達時若不還錢就「打死他」,打到他走不出中壢,有錢還也要修理他一頓,之後即陳俊羽與該名男子躲藏於2樓周火英與劉碧琴之臥室喝酒,等古度文到場時毆打他,酒是劉奕春提供的。古度文到場時,劉奕春、周火英、劉碧琴、劉碧英、周曉偉等人皆在上址住處1樓,陳俊羽與該不知名男子在2樓,古度文提供土地權狀正本與周火英後,周火英便向古度文談及積欠劉碧英之35萬元債務,雙方尚在協商之際,陳俊羽與該不知名男子即衝下樓,陳俊羽並以手搭古度文之肩膀使古度文無法離去,並詢問古度文何時還錢,經古度文答稱「明天就可以處理」並欲離開現場,被告陳俊羽及該名男子旋即對古度文拳打腳踢,於古度文倒地後甚且仍拿酒瓶毆打並以腳踢踹之,以高梁酒瓶朝古度文頭部毆擊數次,劉奕春於古度文遭毆打之過程中,曾在旁吆喝「打死他」,在場僅劉碧梅出手阻止陳俊羽及該名男子對古度文之攻擊,其餘人均在旁觀看,嗣經劉碧梅以電話報案,陳俊羽與該名男子始在員警到場前逃離現場,警方到場後則將古度文送醫救治等語,互核相符。另證人古度文於本院99年2月25日審理中,固證稱於案發當日持酒瓶毆打之人係被告陳俊羽,且於逃離途中一度折返再度對其毆打之人亦係被告陳俊羽云云,惟其於98年4月28日檢察官訊問時,則係證稱:「(檢察官問:當天有
2個黑衣人?)是,阿進在報警後先跑出去,另外一個跑到門口後還回來打我,另一個比阿進壯,但出聲的是阿進。(檢察官問:那個黑衣人怎麼打你?)他們2人一開始都是先打我的頭部,後來比較壯的有拿酒瓶打我,我不是很確定阿進有沒有拿東西打我。」等語在卷。經查,證人古度文上開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相較於案發後已逾1年之本院審理中所證,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記憶自當較屬深刻之際所為,是堪認當以前開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當較足採信。又證人古度文於案發當日前往衛生署桃園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1、前額撕裂傷,約3公分。2、頭皮、肘、前臂、背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此有衛生署桃園醫院97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並有證人古度文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而揆諸上開傷勢部位,核與證人古度文所證其係於過程中曾遭持酒瓶毆打頭部,其以手抵擋故手部亦遭毆擊之位置相符,是上開證人古度文、劉碧梅所證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被告劉奕春與證人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共同謀議由劉奕春邀集被告陳俊羽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古度文抵達案發先場前先行躲藏於該址2樓,待古度文到場後,由陳俊羽與該名男子出面以上開方式毆打、傷害欠債未還之古度文以教訓之,致古度文受有前揭傷害一節,應非子虛。
(二)次查,被告劉奕春於警詢中所供及證人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周曉偉於警詢中所證,均稱案發當日古度文係前往周火英住處協商債務問題,嗣古度文於協商後欲離開周火英住處之際,屋外突然闖入2名不知名男子,該2名男子進來後即與古度文發生拉扯,拉扯中有看到古度文跌倒,周火英與劉碧琴甚且上前勸架,之後劉碧梅報警處理,該2名男子在員警到場前即離去,在場人除該2名男子外,並無他人動手毆打古度文。因古度文進入周火英住處後並未鎖門,故該2名男子係直接進入周火英住處,並旋與古度文發生拉扯,該2名男子係從屋外闖入,且與在場之人均不相識云云,此有劉奕春、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周曉偉之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而證人周火英於檢察官訊問時,更就此2名黑衣人係於古度文起身欲離開其住處之際闖入一節再次陳述明確。揆諸上開證人所述,證人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周曉偉證述情節,雖口徑一致否認案發當天有何告訴人古度文所指之傷害犯行,惟查,證人劉碧英、劉碧琴為被告劉奕春之胞姐;證人周火英為被告劉奕春之姐夫;證人周曉偉則為被告劉奕春之外甥,彼此間具緊密之親誼關係,而證人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與告訴人古度文間具債務糾紛,此為上開證人及告訴人古度文所肯認在卷,且上開證人復為古度文所指謀議策劃本件傷害犯行之人,是證人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周曉偉上開所證究屬實情,抑或僅係彼此迴護之詞,尚難驟認。再查:
1、證人周火英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法官問:當天現場有無所謂的兩名不知名穿著黑衣人士進來的事實?)有。(法官問:他們是在什麼階段進來的?)不太清楚。(法官問:是在你剛剛說古度文想要離開門口之前嗎?)應該是之前。(法官問:兩名黑衣人進來之後,發生何事?)有發生拉扯。(法官問:誰與誰發生拉扯?)跟古度文發生拉扯。(法官問:黑衣人與古度文發生拉扯?)對。(法官問:黑衣人與古度文發生拉扯的過程,你有看見嗎?)沒有看見。(法官問:你如何知道黑衣人與古度文有發生拉扯?)他們就是站在一起很吵,有拉來拉去這樣而已。(法官問:怎樣拉來來去,你沒有看到,你怎麼知道他們拉來拉去?)就是用手拉來拉去。(法官問:我剛剛才問你黑衣人如何與古度文發生拉扯,你說你沒有看到,但是我現在問你他們怎麼拉扯,你跟我說是用手拉扯,為何同樣的問題會有不同版本?)我是說我懷疑是這樣。」云云。揆諸證人周火英上開所述,其就所稱於案發當天曾進入其住處之黑衣人出現時點答稱並不清楚,經本院依其先前證述而提示黑衣人可能出現之階段後,始迎合詢問而應和之,復證稱其並未目睹其所稱之黑衣人與古度文發生拉扯之情形,經本院再三確認後,其一度改稱係「拉來拉去」,惟末又證稱該拉扯情形僅係其個人推測,所證非僅自相矛盾,且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相較,亦有前後反覆之情,是證人周火英所證本件案發當日曾有2名黑衣人自外闖入其住處毆打證人古度文一節,已難驟信為真。況且,被告劉奕春於本院審理中,就證人周火英當庭所證曾有黑衣人2名自外闖入並毆打證人古度文一節,辯稱:「(法官問:對證人周火英所為之證述有何意見?)我姊夫說的有的是事實,有的我完全沒有辦法理解,我也不知道他在說什麼。我跟陳俊羽去他家作客是事實,古度文跌倒的事件,跟我還有陳俊羽完全無關,我和陳俊羽跟古度文完全沒有冤仇,當時我與陳俊羽在吃飯,所以這件事情與我還有陳俊羽無關。而且根本沒有什麼黑衣人,我們兩個也未跟古度文發生拉扯...。(法官問:所以你剛剛說無法理解的是,為何現場會有黑衣人跑出來的部分?)是。而且我們沒有跟古度文拉扯。古度文要出去時,是我大姊還有二姊說『古度文,你錢沒有還,就要走了嗎?』,手有稍微碰一下,古度文就說『我很忙,我要走了』...。(法官問:剛剛你姊夫說,案發當天有兩個他不認識的人跑去他家,這件事情其實是不存在?)確實沒有。(法官問:當天在場的人每一個都是你認識的?)每一個都是我認識的。(法官問:所以當天古度文即便跟別人有身體碰觸,也只有他要出門時,你大姊、二姊說『你錢沒有還,就要走了』,然後手去撥他一下,就這樣而已?)是,我確實有看到,我當時在客廳,案發當天客廳有幾個人,我都清楚,我也都認識,他們在講什麼我都有聽到...。(法官問:所以古度文要離開時,也沒有兩個不認識的人衝進來打他的這件事情?)沒有,是我大姊還有二姊逼他還錢。然後古度文要走的時候,因為他是最後一個進來的人,門並沒有關,他跑得很快,不曉得踩到誰的鞋子才跌倒,因為我剛好坐在沙發的對面,過程我完全有看到,鞋架都破掉了。當時有看到古度文的額頭有流血,因為擦到鞋架。因為鞋架是塑膠的,擦到鞋架斷裂的尖銳部分,就流血了...。」等語明確,且屢次迭稱「(法官問:對於證人周火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有何意見?)沒有什麼黑衣人,剛好是我外甥還有我外甥的男友從門口進來,就他們兩個人而已。剛好是古度文要離開的時候,他們剛好出去玩要進來。他們兩個也沒有打古度文,古度文當時已經受傷了。」、「(法官問:對於證人劉碧英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有何意見?)那根本不是兩個黑衣人,就是我外甥還有她的男友,而且也沒有跑掉,是要進去。」、「(法官問:對於證人劉碧琴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有何意見?)就我剛剛講的,沒有黑衣人,就是我外甥還有她的男友。」、「(法官問:對於證人周曉偉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有何意見?)只有黑衣人打人這件事情沒有,那個是我外甥還有她的男友,沒有什麼黑衣人,其他所述都是事實。」而再三堅稱本件案發當日並無任何周火英所稱之黑衣男子於證人古度文欲離開周火英住處之際自外闖入,並與古度文發生拉扯之情,證人古度文所受傷害係其於離開上址之前,自己跌倒撞到鞋架而造成云云,所供非僅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情節相異,更全盤否認證人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周曉偉此部分證詞之真實性。是以,被告劉奕春及證人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周曉偉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案發當天證人古度文係遭2名自周火英住處外闖入之不詳男子拉扯跌倒成傷一節,顯均屬杜撰之詞,洵無足採。
2、再者,被告劉奕春及證人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周曉偉於前開警詢時,均未曾提及案發當日被告劉奕春有何帶同友人前往證人周火英住處之情。次查,本案經檢察官調閱被告劉奕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比對結果,案發當日上開門號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
000號有頻繁通聯,此有上開門號申登人基本資料及通聯紀錄等件在卷可考,經檢察官於98年3月16日傳喚該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 何寶珠 到庭,證人何寶珠證稱該門號為其子即本案被告陳俊羽所使用,嗣經何寶珠當庭通知陳俊羽到庭說明,陳俊羽坦承該門號為其所持用,惟亦否認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相識。
又查,被告劉奕春及證人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於98年
4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經提示被告陳俊羽之照片,亦均表示並不認識陳俊羽其人,而被告劉奕春雖坦承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持用無誤,惟仍否認知悉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持用者為何人。惟查,被告陳俊羽於98年3月19日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再次傳喚到庭時,當庭證稱其確實與被告劉奕春相識,且於案發當日亦曾前往被告劉奕春胞姐住處,而「(檢察官問:為何上次要說謊?)上次我媽媽打電話給我問我認不認識劉奕春時,我有打電話給劉奕春,問他為何我媽媽到法院有說到你的名字,他要我說不知道就好,我才會這樣說。」等語明確,嗣於98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復供稱:「(檢察官問:當天的黑衣人還有誰?)當天只有我一個人。(檢察官問:劉奕春電話?)我都是和0938這支聯絡。(檢察官問:為何劉碧梅說當天還有另一個人,你還有和他聊天?)我不認識梅,也沒有和他聊天,當天只有我一個人。(檢察官問:之前說過你來開庭前有打電話給劉奕春,何時打電話?)在3月16日我媽媽打電話給我之後,過5分鐘後我就用家裡電話0000000打電話給他,春要我說不認識他。」等語在卷,惟仍否認當日曾帶同其他友人一同前往被告劉奕春住處。嗣被告劉奕春始於本院98年8月11日準備程序中,供稱:「那天我沒有幫我姐姐去談債務,我跟陳俊羽都去我大姐劉碧琴家作客,陳俊羽還有帶另外1個男子一起去,那個男子我不認識,該男子跟陳俊羽是朋友,他們只是客人而已。」等語在卷,非僅就案發當日被告陳俊羽與其共同前往劉碧琴住處一節陳述明確,亦就當日陳俊羽尚且帶同另1名不詳男子共同前往一情供承甚詳,而證人周火英亦於本院審理中,始證稱案發當日被告陳俊羽確亦在其住處無訛。而查,被告陳俊羽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案發當日僅係其1人與被告劉奕春共同前往周火英住處,是以,倘非被告陳俊羽於案發當日實係與另1名不詳男子共赴周火英住處,則以被告劉奕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就案發當日在場之人究有何人一情始終曾刻意隱瞞、未予吐實之情以觀,其殊無杜撰當日另有男子1名與被告陳俊羽共同前來之虛情,使其所供反足佐證證人古度文所述當日係有陳俊羽與某不詳男子在場一節為真之必要。是以,被告劉奕春於案發當日確曾攜同被告陳俊羽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前往周火英住處一節,堪以認定。揆諸上情,案發當日被告劉奕春既確曾帶同友人即被告陳俊羽與陳俊羽之男性友人1名前往證人周火英、劉碧琴住處,倘被告劉奕春、陳俊羽與該不詳男子聚集於周火英住處之目的僅係吃飯敘舊,則此當屬親戚、朋友間聯繫感情之正當交誼,堪認殊無刻意隱瞞之必要,惟被告劉奕春及證人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周曉偉等案發當日在場之人,非僅竟於警詢之初對被告陳俊羽及其男性友人於案發當日亦同在現場一事略而不提,被告劉奕春與證人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於檢察官訊問時,甚且一致否認認識被告陳俊羽,猶有甚者,被告劉奕春更於接獲陳俊羽之電話詢問時,要求陳俊羽於應訊時表示其與劉奕春並不相識,而被告陳俊羽亦屢屢堅稱案發當日並無另1男子與其同赴證人周火英住處,而蓄意隱匿上情,其情均與常情相違,是堪認被告劉奕春與證人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周曉偉等人匿飾此情之動機,顯係肇因於被告陳俊羽與該不詳男子於案發當日前往證人周火英住處之目的,顯非親友聚餐,而係另有隱情甚明。又倘陳俊羽與該不詳男子前往上址之原因係合法正當,則縱其實情並非親友聚餐交誼,亦無何難以啟齒而與隱瞞迴避之理,準此, 益徵 被告陳俊羽與該不詳男子前往周火英住處之目的,顯意在從事非屬合法、正當行為甚明。
3、再者,被告陳俊羽於98年3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檢察官問:當天情形?)那天劉奕春打電話給我說很久沒見,要我出來敘舊,他帶我回他姐姐家,我們到2樓,他問我餓不餓,說要買消夜,我在樓上看電視,後來我聽到樓下有人爭吵,我下樓看時發現有人在爭執,所以我就去勸架,拉扯中我有受傷,對方也有受傷,後來我就離開回家了。」、「(檢察官問:當天是如何遇到劉奕春?)是他打電話給我,他先問我現在如何,要不要出來見面,我們出來後他約我去姐姐家聊,到他姐姐家後,我們就上
2樓,他那時問我要不要吃消夜,他要出門買,後來我就有聽到樓下有人爭執。我下樓時發現有人在爭執,所以我就去勸架,拉扯中我有受傷,對方也有受傷,後來我就離開回家了。」、於98年5月14日檢察官訊問時辯稱:「(檢察官問:為何春說當天有2個人?)當天在場的人很多,在樓上的只有我1個人。」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檢察官問:你當天到周火英家,待過哪幾個地方?)客廳、廚房、浴室。(檢察官問:有上去2樓房間嗎?)有,有上去參觀過。」、「(法官問:你有去參觀2樓?)有,2樓、3樓、頂樓都有去。(法官問:只有參觀一下,還是有待在上面?)就是參觀,1、2、3樓、頂樓都有去,就是聊天。(法官問:你所謂的參觀是怎樣的參觀法?)就是客人到家裡,介紹裝潢是怎樣,請哪個師傅做的,這樣。(法官問:有請你到房間待一陣子嗎?)沒有,就是在樓上參觀、聊天。(法官問:就是看看每一個房間的格局,看一看就走下來?)是。(法官問:吃飯是在周火英他家的何處吃?)有人在客廳吃,有人在廚房吃。(法官問:你呢?)有在客廳,也有在廚房,因為人很多。(法官問:當天你有無自己或是跟任何人在一樓以外的地方吃飯、喝酒、打牌、看電視,或是做其他的事情?)沒有。(法官問:自己一個人沒有,跟別人也沒有?)我跟劉奕春。(法官問:我的問題是有無自己一個人或是跟別人到2樓、3樓或頂樓去吃飯、看電視、喝酒、打牌或做其他的事情?)沒有,只有參觀。(法官問:你剛剛說現場有人在爭吵,爭吵的地方是客廳嗎?)就1樓。(法官問:你是如何發現有人在爭吵?)聽到有人在吵架。(法官問:你在何處聽到?)在樓上。(法官問:在參觀的過程中聽到的?)是。(法官問:你聽到時,你既然是在參觀,應該是有人帶你過去吧?)有。(法官問:何人?)劉奕春的家人,但是我不知道是哪一位。(法官問:就只有你跟他?)應該是他姊姊吧。(法官問:幾個人帶你上去參觀?)2位。(法官問:當天你到周火英家大概是幾點?)快傍晚。(法官問:晚餐的時段?)差不多。(法官問:所以你們是去那邊吃晚餐?)是。」云云。揆諸被告陳俊羽於檢察官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所辯,其就案發當日被告劉奕春邀約其前往周火英住處,究係純為敘舊,故需由被告劉奕春外出購買消夜供其食用,抑或係前往該處共進晚餐;抵達周火英住處後,究係由被告劉奕春先行陪同其前往2樓後,即令其1人待於2樓房間內看電視,抑或由被告劉奕春之家人2名帶同其前往該址各樓層參觀後旋即返回1樓客廳,而無何在該址任一樓層停留觀看電視之情;又被告陳俊羽所稱聽聞該址1樓有爭吵之際,其係位於2樓房間之內,抑或在參觀各樓層之途中各節,所供竟均前後迥異、無一相符。足認被告陳俊羽所辯其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劉奕春前往證人周火英住處之目的、及其抵達該址後停留於該址樓上之用意,顯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4、綜上各情,被告劉奕春、陳俊羽與證人周火英、劉碧英、劉碧琴、周曉偉分別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所為辯解或證述,均有迴護其餘被告、證人之情,且渠等所稱案發當日證人古度文係於事發地點遭自外闖入之2名不詳男子拉扯後跌倒成傷、被告陳俊羽與另1不詳男子於案發時間前往周火英住處僅為用餐、被告陳俊羽在案發地點2樓僅係觀看電視或參觀房間云云,亦均無從信實。準此,益徵證人古度文、劉碧梅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古度文於本院審理中,就本件事發經過所為前後一致且互核相符之證述,始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劉奕春、陳俊羽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劉奕春、陳俊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被告劉奕春、陳俊羽與周火英、劉碧琴、劉碧英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劉奕春僅因其胞姐劉碧琴、劉碧英與姐夫周火英與告訴人古度文間有債務糾紛,竟不思循正常管道或法律途徑以實現渠等之債權,而與其胞姐、姐夫共同夥同被告陳俊羽與某不詳男子,以毆打傷害之方式教訓古度文,致古度文受有前額約3公分撕裂傷、頭皮、肘、前臂、背等多處挫傷之傷害,惡性重大,且被告劉奕春、陳俊羽犯後非僅矢口否認犯行,與證人周火英、劉碧琴、劉碧英間甚且相互勾結而互為迴護彼此之陳述,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兼衡被告劉奕春、陳俊羽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證人周火英、劉碧琴、劉碧梅、周曉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及證人周火英於本院審理中,就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由劉奕春所邀集之陳俊羽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告訴人古度文成傷此一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其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均未據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