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6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666號聲明異議人 翁秋賓 即受刑人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6年度執金字第1940號、97年度執減更金字第12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重者,申言之,罰金之執行,並非絕對得在有期徒刑後再予執行,先予敘明。再者,依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7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第4頁理由㈡部分,亦具體指明「罰金刑可先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及「以羈押日數折抵易服勞役80日,亦屬正確執行」。(二)依據76年度台抗字第557號及67年台抗字第303號裁判,可知刑法第46條羈押日數折抵刑期之規定,係專指本案羈押而言,而不及於他案執行。換言之,若羈押、刑期、罰金三者均為本案時,即可相互折抵。又依刑法第42條第1項之明定,則聲請人之罰金易服勞役部份,即應先予執行,始接續執行徒刑部分,方符合立法意旨。而檢察官卻反其道執行,顯然不當。(三)另查照案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15334號之2、98執嶺5152號及95執崗15004號之2指揮書〈甲〉,以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執更己1951號指揮書〈甲〉,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己字第684號指揮書〈甲〉,其等執行方式為以羈押折抵罰金,及併科罰金易服勞役折抵期滿,此即為聲請人認為正確有利之執行方式。故聲請人請求先執行併科罰金易服勞役,並以羈押日數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秋賓前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96年度上更(二)字第2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就本件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本件受刑人翁秋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更(一)字第331號判處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確定;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更(二)字第27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執金字第1940號、97年執減更金字第125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日為110年5月11日;至罰金新臺幣50萬元部分,則易服勞役180日,接續執行至110年11月7日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執金字第1940號、97年執減更金字第125號執行指揮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
四、受刑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並以其受羈押之日數先行折抵此部分易服勞役云云。惟查:按刑法第46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四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又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換言之,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茲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執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依上所述,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至他檢察官所為聲請人認為正確對其有利之執行方式,依上述意旨所述,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尚難援引而謂本件執行方式違法或不當,併此敘明。
五、本件執行檢察官依上開規定為折抵刑期之計算方式,其所為指揮執行,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未先以羈押日數優先折抵罰金之易服勞役,其指揮執行顯然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蔡憲德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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