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金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金訴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南選任辯護人林文鵬律師
林則奘律師被告 陳瑞禮 選任辯護人 黃郁婷 律師
蘇仙宜 律師被告 林秀蓉 選任辯護人 黃振哲 律師
蔡正雄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672號、103年度偵字第18643、19076、22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南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陳瑞禮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林秀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實
一、陳文南係富味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1260,址設新北市○○區○○路○○號,下稱富味鄉公司,於民國101年6月14日獲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審查通過,股票公開發行,同年11月26日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核准,在證券商營業處所登錄買賣其已發行之普通股股票【下稱興櫃交易】)董事長兼任總經理,綜理公司所有業務;陳瑞禮為富味鄉公司之董事,卸任總經理後改兼任技術總監,負責工廠機器設備與運作維修,渠等均為受富味鄉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富味鄉公司事務之人,負有妥善為富味鄉公司處理事務、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之忠實義務,屬證券交易法所規定之董事或經理人。陳瑞禮另為富鼎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公開發行,下稱富鼎公司)董事長,陳文南為富鼎公司董事。陳文南、陳瑞禮因見富鼎公司業務營運不佳,為增加富鼎公司之收益,明知富味鄉公司、富鼎公司皆係由陳文南、陳瑞禮實際掌控,竟共同意圖為富鼎公司之不法利益,於100年間由陳瑞禮指示不知情之富鼎公司生產部經理 林慶良 先以百分之80之「玉米原油」及百分之20之「黃麻原油」之比例混合後,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白麻原油」販賣予富味鄉公司;另於100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之期間,將單價較低之「玉米原油」以百分之30至百分之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黃麻原油」,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黃麻原油」賣予富味鄉公司,陳文南明知上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均有混入一定比例「玉米原油」,仍核准富味鄉公司向富鼎公司購入上開混摻「玉米原油」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並由陳瑞禮指示富味鄉公司不知情之品保中心人員,就富鼎公司進貨之油品驗收均無庸抽驗足以識別油品純度之碘價,直接在檢驗日報表上填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碘價(000-000)數據,致使富味鄉公司無從透過抽驗碘價而知悉向富鼎公司進貨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混摻他種油品,與富味鄉公司所欲採購之品項規格不符,而未予退貨並付款予富鼎公司,以此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致富味鄉公司受有新臺幣(下同)1億3,136萬1,880元之損害(各次購買之時間、數量、金額及混入玉米原油之比例均詳如附表一至五所示)。
二、林秀蓉係富味鄉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其與陳文南均明知富味鄉公司依法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不得意圖影響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竟為避免富味鄉公司自100年7月間起即以棉籽油取代大豆油摻入所販售之調和油品內,且未如實標示產品組成之事實曝光,而致富味鄉公司商譽受挫及股票價格下跌,共同基於公告虛偽內容之財務業務文件及意圖影響證券商營業處所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秀蓉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
4時許至櫃買中心辦理說明會,透過媒體向不特定大眾傳述富味鄉食品公司所進口後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等不實資料,再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9分許,由林秀蓉命不知情之富味鄉公司員工 林佳慧 在富味鄉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本公司棉籽原油來自澳洲,棉籽原油精煉後,按照出口規定,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並檢附財團法人食品工業發展研究所(下稱食工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未檢出棉籽酚),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等不實資料,以影響富味鄉食品公司股票交易價格,並足以生損害於投資大眾及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請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告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之自白苟係出於自由意思,且與事實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反之,若係出於非法取供者,因其供述非出於任意性,其所為之陳述當無證據能力。又按諸常理,常人皆知犯罪應受法律之追訴及處罰,人亦有趨吉避凶之本性,故一般心智正常之人,若確無實行犯罪,復無替人頂罪或隱含其他不可語人之目的等情形,衡情應不致在其自由意志下任意自白犯罪,而自陷於人身自由受限制之不利處境,且犯罪行為之手段、內容與情節不一,各有其特殊性,此項特殊事實,僅實際參與犯罪之人所得體驗,此即學說上所稱「行為之秘密性」。因此,對於被告自白是否出於任意性,除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外,其自白之動機與內容是否已暴露其行為之秘密性,諸此尚非不得併予審究。再者,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供述須係以不正方法取得外,猶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同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即明。經查:
(一)本件被告陳文南、林秀蓉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等於102年12月5日偵訊中所為陳述(見他卷三【卷宗案號詳見後列對照表,下同】第108-110、134-137頁)之任意性,被告林秀蓉之辯護人稱:檢察官是用同案被告供詞加上檢察官個人臆測方式在訊問被告,可能構成不正訊問,且檢察官在被告林秀蓉沒有承認是被告陳文南指使發言的內容後就予以逮捕,並要法警戴上手銬帶到拘留室,違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第
4點、第5點之規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0頁)。被告陳文南之辯護人亦稱:被告陳文南在接受偵訊時,因法警突然帶著被告林秀蓉進入偵查庭,只見被告林秀蓉雙手被手銬銬住,且一臉驚恐狀,心想被告林秀蓉追隨自己打拼多年,工作、為人均誠懇可靠,不料竟無端受如此對待,被告陳文南心想自己是否也會遭受如此或更加嚴厲之對待,且為免檢察官會再對被告林秀蓉有更不利之手段,被告陳文南只好配合檢察官之意思,順著回答問題,實則被告陳文南根本不及思考分辨檢察官的問題,被告陳文南每每想到當時之情景,至今仍內心莫名驚恐,是被告陳文南在偵查庭所為之陳述,多在高度警恐情況下,而不得不配合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非出於被告陳文南之真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20頁)。
(二)惟經本院勘驗被告陳文南、林秀蓉於102年12月5日之偵訊筆錄錄音錄影檔案,過程中檢察官均未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進行訊問,未曾出言指責被告,更未曾以任何負面或嚴厲語氣進行詢問,且於被告林秀蓉訊問之末,檢察官因被告林秀蓉與陳文南所述不一,認有聲請羈押被告林秀蓉之必要而諭知當庭逮捕被告林秀蓉後,隨即令法警帶同被告林秀蓉入被告陳文南之訊問庭中作證接受對質訊問時,入庭後檢察官旋諭令法警將被告林秀蓉之手銬解開,並進行證人之告知義務,經被告林秀蓉具結並簽具結文後始開始訊問,且訊問過程中多次向被告陳文南、林秀蓉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渠等證述本意相符,經核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被告陳文南、林秀蓉偵查中所述均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3-19、31-38、357-362頁)。足認並無被告陳文南、林秀蓉所辯遭檢察官不正訊問之狀況。另被告陳文南、林秀蓉於偵訊時全程均有辯護人陪同,且檢察官在被告陳文南、林秀蓉為對質訊問時,亦先賦予渠等與辯護人討論之機會,是渠等對於為上揭陳述後,所需承擔之刑事責任,理應知之甚詳,實難謂被告陳文南、林秀蓉上揭偵查中所為陳述非出於任意性。
(三)被告陳文南縱因見其員工即被告林秀蓉遭檢察官依法逮捕後,心中不捨進而為「對於林秀蓉所做的決定,我是授權並概括承受」之陳述(見他卷三第137頁、本院卷三第17頁),然此純粹係被告陳文南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在檢察官未使用不正方法訊問之情形下,被告陳文南自白之動機與其供述之任意性尚無關聯,自不影響其供述之自由意志。
(四)被告陳文南、林秀蓉及渠等辯護人於本院勘驗偵查錄影光碟後,於本院嗣後之審理程序中亦未再就渠等偵查中陳述之任意性再為爭執,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檢察官對被告陳文南、林秀蓉有何不法取供之情事,被告陳文南、林秀蓉前開偵查中之任意性自白仍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林秀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72-73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此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即特別背信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禮固坦承其係富鼎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富味鄉公司董事兼技術總監,其指示富鼎公司之生產部經理林慶良,先於100年間,以百分之80之「玉米原油」及百分之20之「黃麻原油」,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白麻原油」出售予富味鄉公司,另於100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將「玉米原油」以百分之30至45之比例,混入「黃麻原油」中,充作百分之百「黃麻原油」販售予富味鄉公司,並指示富味鄉公司之品保中心員工就富鼎公司進貨之油品驗收均無庸抽驗碘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富鼎公司與富味鄉公司係正常的交易行為,也僅賺取合理的利潤,並未使富味鄉公司遭受損害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⒈被告陳瑞禮和陳文南共同認知都是富鼎公司以調和油品項及調和油的價錢賣給富味鄉公司,故富味鄉公司並未遭受損害;⒉檢察官在起訴書附表中所計算的固然是富鼎公司的不法所得,但並不等於是富味鄉公司的損害金額等語置辯。被告陳文南固坦承其知悉被告陳瑞禮有指示富鼎公司混摻較低價之玉米原油以充作百分之百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之情形,仍核准富味鄉公司向富鼎公司購入上開混入「玉米原油」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富鼎公司賣給富味鄉公司的價錢算合理,是富味鄉公司權衡價格之後認為合理才購買的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⒈倘富味鄉公司向其他廠商購買同樣比例混油的進貨價格,事實上比向富鼎公司採購同樣比例的混油價錢來的高,故富味鄉公司向富鼎公司採購混油並未使富味鄉公司受有損害,當然沒有背信的責任,因被告陳文南係用調和油的價格去買調和油品;⒉被告陳文南及其家族持有將近百分之七十富味鄉公司的股權,但只佔了富鼎公司百分之六十的股權,故被告陳文南實無圖富鼎公司不法所有之意圖;⒊被告陳文南雖有業務上不法行為,但所為能使公司賺錢,利益歸股東共享,並非違背職務之行為等語置辯。
(二)經查:
1.被告陳瑞禮於100年間指示不知情之富鼎公司生產部經理林慶良以百分之80之「玉米原油」及百分之20之「黃麻原油」之比例混合後,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白麻原油」販賣予富味鄉公司。另於100年7月4日起至102年10月9日止之期間,以單價較低之「玉米原油」以百分之30至百分之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黃麻原油」,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黃麻原油」賣予富味鄉公司,而被告陳文南明知上開富鼎公司所進貨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均有混入一定比例「玉米原油」,仍核准富味鄉公司向富鼎公司購入上開混摻「玉米原油」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並任由被告陳瑞禮指示富味鄉公司不知情之品管人員,就富鼎公司進貨之油品驗收均無庸抽驗足以識別油品純度之碘價,直接在檢驗日報表上填載符合CNS國家標準之碘價(000-000)數據,致使富味鄉公司無從透過抽驗碘價而知悉向富鼎公司進貨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混摻他種油品,與富味鄉公司所欲採購之品項規格不符予以退貨,而給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貨款予富鼎公司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禮(見偵卷二第126頁反面、第128-129、154、157-158、162-163頁、偵卷三第19、26-27頁)於偵查中及陳文南(見偵卷二第159-160、16
3頁、本院卷五第18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鼎公司經理林慶良(見偵卷二第84-85、88-89頁)、證人即富鼎公司廠務人員 魏素芬 (見他卷三第223頁反面、第232頁反面)、證人即富味鄉公司前品保中心經理 劉兆華 (見偵卷二第107-109頁、第117頁反面)、證人即富味鄉公司前品保中心副主任 王儷玲 (見他卷三第181-185、187頁)、證人即富味鄉公司前品保中心技術員 賈婉玲 (見他卷三第189-192、194頁)、證人即富味鄉公司前品保中心原料進料助理技術員 郭益維 (見他卷三第、201-202頁)、 莊振益 (見他卷三第000-000000-000、234頁)、證人即富味鄉公司前生產部經理 洪世分 (見偵卷二第56頁)於調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並有富味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2份(見他卷五第34-3
5頁)、富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見他卷五第189、
196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11月14日北區國稅新莊銷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他卷六第52-74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2年11月8日中區國稅北斗銷售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見他卷六第76-178頁),富味鄉公司及富鼎公司資料電子檔2片及隨身碟1個(扣押物編號E27、E28)、WI-115外購原油進料檢驗標準(見偵卷四第5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陳文南及陳瑞禮雖均辯稱上開交易並未使富味鄉公司受有損害云云,然查:
⑴依富味鄉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及網頁上所提供之基本資料
,公司所營事業列有食用油脂製造業,其主要經營業務為製造及銷售香麻油、芝麻製品及一般油品,其中香麻油包含芝麻香油及純芝麻油,99年度及100年度銷售金額佔營業額約百分之60(見他卷五第2頁、第28頁反面、第35頁)。復就富味鄉公司101年及102年度前十大供應商及進貨品項觀之(見他卷五第148頁),其進貨之品項除產自世界各地之「芝麻」外,僅有白絞油(按即精製的大豆油)、玉米原油、黃麻原油及棉籽原油等「原油」。再遍查富味鄉公司100至102年度進貨排名檔案之「進貨明細表」(見扣案物編號E-28隨身碟),進貨「品名」均無名為「調和油」之品項,足認富味鄉公司除有以芝麻原料自行生產製造芝麻原油之能力外,就油品之進貨亦僅需採購「原油」,再加自行調和成所需成分之芝麻香油,如此才足以控管富味鄉公司所販售調和香油之調和比例及品質,並無向其他油品廠商採購「調和油」之需求。
⑵參以富味鄉公司及富鼎公司之進出貨帳冊電子檔,富鼎公
司販售予富味鄉公司之品項名稱為「白麻原油」、「黃麻原油」而非「調和油」,此有扣案之富味鄉公司及富鼎公司進出貨電子檔列印之「富味鄉公司廠商進貨明細表」、「100-102年度進貨排名」、「富鼎公司產銷存明細表」、「明細分類帳」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01-116頁),佐以證人即富鼎公司簽證會計師 林益民 於本院審理中所證:卷內被證四即富鼎公司99年度至102年度存貨帳冊,是我以檢察官認定有問題的年度即100年至102年,依檢察官所認定的比例增加「調和芝麻油」的品項重新做分類整理,在富鼎公司原本扣案的銷售帳冊裡面並沒有「調和芝麻油」這個品項,100年度是列在「白麻原油」,100年度後半、101年及102年都是列在「芝麻原油」項下,就我會計師的查核帳務的立場,在檢察官起訴之前,我並不知道「芝麻原油」裡面有混雜其他油種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頁、第34頁反面),足認富鼎公司此種以混摻油品取代「原油」之交易,出貨帳務上均記載「白麻原油」或「黃麻原油」,富味鄉公司亦以「白麻原油」或「黃麻原油」進貨,並非被告陳文南及陳瑞禮所辯富味鄉公司係向富鼎公司購買「調和油」。
⑶此外,就100年間富鼎公司先係以百分之80「玉米原油」
及百分之20「黃麻原油」組成其所謂之「白麻原油」,並以此足以令一般人誤認為係「黃麻原油」外,另一種「芝麻原油」之品名販售予富味鄉公司。且依富味鄉公司前生產部經理洪世分於偵查中所證:富味鄉公司並沒有將芝麻原油分類,僅有「黃麻原油」,至於「白麻原油」我沒有印象,而「黃麻原油」與「芝麻原油」其實是同一種東西,在工廠我們口頭上都稱「黃麻油」,實際上就是由芝麻所榨出來的原油,只是因為顏色偏黃,所以我們又稱為「黃麻油」,在本案案發後,公司為了避免混淆就將「黃麻原油」正名為「芝麻原油」等語(見偵卷二第56頁)。足認「白麻原油」並非富味鄉公司通常採購之品項,且富味鄉公司員工並不清楚富鼎公司進貨之「白麻原油」究何所指,與「黃麻原油」有何不同。復以證人即富味鄉公司前品保中心經理劉兆華於偵查中所證:(問:「白麻原油」要如何檢驗?)很久沒有這個東西了,就跟一般來料一樣檢驗,「白麻原油」印象中只有富鼎公司有做,「黃麻原油」主要是向印度、孟加拉採購,國內的供應商只有富鼎公司,「白麻原油」應該是要調芝麻油用的等語(見偵卷二第117頁反面),佐以富味鄉公司提供之「WI-115外購原油進料檢驗標準」(見偵卷四第52頁)中,僅有列具「芝麻原油」之檢驗標準,足認富味鄉公司品保中心檢驗「白麻原油」時,亦認係「芝麻原油」之一種,並未另列採購檢驗標準。惟富鼎公司稱作「白麻原油」之成分,竟係百分之80之「玉米原油」與百分之20之「芝麻原油」混摻組成,堪認「白麻原油」乃係被告陳瑞禮與陳文南,為使富味鄉公司誤認係向富鼎公司採購「芝麻原油」所捏造之品項。
⑷再者,富味鄉公司於100年7月11日起至102年10月9日
止,將單價較低之「玉米原油」以百分之30至百分之45之比例,混入單價較高之「黃麻原油」,充作純度百分之百之「黃麻原油」賣予富味鄉公司,衡以富鼎公司上開期間販售予富味鄉公司「黃麻原油」之價格約在51.888元至54.0476元間,實與99年間及100年7月間之前販售「黃麻原油」之價額約在55元至60元間相差無幾,更與本案案發後富鼎公司於102年11月11日、同年12月2日販售予富味鄉公司未混摻玉米原油之「黃芝麻原油」價格52.381元相當(見本院卷五第101-104頁),富鼎公司並未因摻入百分之30至百分之45較低價之「玉米原油」,而等比例調降販售予富味鄉公司之「黃麻原油」之價格,更足徵被告陳文南及陳瑞禮所辯富鼎公司係以調和油之價格販賣調和油予富味鄉公司云云,顯非事實。
⑸末查,被告陳瑞禮於偵查中亦自承:由於富鼎公司經營狀
況不佳,我為了讓富鼎公司可以多賺點錢,所以在「黃麻原油」中加入「玉米原油」,再將這些「黃麻原油」賣給富味鄉公司,因為「玉米原油」的售價比「黃麻原油」一斤約便宜20元左右,至於100年間販售給富味鄉公司的「白麻原油」其實都是「玉米原油」,或是只有摻了少許的「黃麻原油」,之所以會以「玉米原油」謊稱為「白麻原油」販賣給富味鄉公司,主要原因是為了讓富鼎公司獲利,而富鼎公司從100年年中就開始將「玉米原油」添加到「黃麻原油」中,我一開始添加的比例都是百分之30,從
102年開始我為了讓富鼎公司獲利增加,所以有將「玉米原油」的比例調高到百分之45。我一開始就有將上開情形告訴陳文南,因為富味鄉公司沒有陳文南不行,是我向富味鄉公司的員工表示富鼎公司是自家關係企業,富鼎公司的產品就不需要檢驗了,所以富鼎公司從未遭富味鄉公司退貨等語(見偵卷二第126頁反面、第128頁反面、第12
9頁、第154頁、第157頁反面),與被告陳文南於偵查中自承:富味鄉公司向富鼎公司採購幾乎都是我的權限,「黃麻原油」是黃芝麻粕榨的,「白麻原油」是混到玉米油,陳瑞禮有跟我講過這個油是混到玉米油,富味鄉公司幾年前有買過,後來就沒買,買回來就精煉後,調和在麻油內,就寫調和芝麻油,如果沒有就是寫純芝麻油,至於「黃麻原油」陳瑞禮有跟我說,也有加入百分之20到30的玉米油,但我們跟外國買「黃麻原油」時他們不會加入玉米油,且富味鄉公司跟富鼎公司所簽訂的委外加工契約書,也是約定不能加入玉米油的,玉米油跟「黃麻原油」的價差約每公斤20多元,我答應陳瑞禮買這些油是因為富鼎公司都沒什麼賺錢,是陳瑞禮想說要為富鼎公司多賺一點錢等語(見偵卷二第159-160)均相符,且與前列證人所證及證據資料互核一致,足認富味鄉公司向富鼎公司採購上開混摻「玉米原油」之「白麻原油」及「黃麻原油」,均係以「芝麻原油」之價格購得,進而作為百分之百芝麻油使用無訛,且被告陳文南、陳瑞禮主觀上均為圖富鼎公司之利益,而為上揭違背任務之行為,被告陳文南、陳瑞禮之上揭犯行及主觀犯意,均堪認定。
3.富味鄉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⑴查被告陳文南及陳瑞禮所犯為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
第3款之特別背信罪,其構成要件為「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00萬元」,是就本罪認定之重點係在於上開交易究竟導致富味鄉公司受有多少損害,而非富鼎公司究竟因此節省多少成本,則起訴書附表一至六所列,乃係依富鼎公司以「玉米原油」取代「黃麻原油」之數量比例,計算富鼎公司因此所節省之「成本」,然此係富鼎公司所受利益,並非等同於富味鄉公司所受損害,起訴書所載顯有誤會。
⑵因油品物理之性狀多係液態,且不同種類之油品一經混同
即難以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而無實益,與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舉「玻璃」與「寶石」混摻(見本院卷五第23頁),得以輕易分離之性質顯然不同,且混同後之油品亦難以再還原為百分之百之「原油」,亦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舉「K金」與「純金」之類比(見本院卷五第26頁反面)相異,故原則上應認除百分之百由該種類作物所提煉之油品可稱為「原油」外,例如「黃豆原油」、「玉米原油」、「葡萄籽原油」、「芥花原油」,「原油」在混摻任何比例之他種油品後,即不得稱之為「原油」。參以富味鄉公司在本案案發前,即已取得HACCP及ISO相關品質認證(見他卷六第2頁),設有品保中心雇用相關品管人員檢驗各項原料、製成品及訂定產品品質標準,以確保產品品質(見他卷六第9頁),並訂有「外購原油進料檢驗標準」,對於外購原油均需檢驗碘價(見偵卷四第52頁),顯然對於所採購「原油」之品質及是否係該種類之原油甚為重視。而自被告陳文南明知富鼎公司進貨之「白麻原油」、「黃麻原油」均混摻有價格較低之「玉米原油」,仍予批准採購,並任由被告陳瑞禮指示富味鄉公司之品保中心人員,特別就富鼎公司進貨之油品無需抽驗碘價之情形觀之,是倘富味鄉公司品保中心人員確實依其採購油品之驗收規範抽驗碘價,即時發現富鼎公司所進貨者並非「芝麻原油」時,當下亦可全數退貨,則富味鄉公司根本無庸給付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貨款予富鼎公司。且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所為上揭背信行為,使富味鄉公司因誤認向富鼎公司採購之油品均為「芝麻原油」,進而使用在富味鄉公司所販售之百分之百芝麻油或其他標示一定比例之調和油品中,更足以造成富味鄉公司所販售之產品標示不實,導致商譽受損或下游廠商因油品成分與標示不符而退貨之潛在風險。故如附表一至五所示計算方式,僅係將富鼎公司於100年間以「白麻原油」品項,及於100年7月11日起至102年10日9日止以「黃麻原油」品項販售予富味鄉公司之銷售金額,全數均認定為富味鄉公司因被告陳文南及陳瑞禮之上揭背信行為,致富味鄉公司未能退貨而給付原不應給付之貨款所導致之損失。
⑶至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四編號7、10及附表五編號4、6、
9、14、16所示部分,依時間、數量對照富味鄉公司之「廠商進貨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五第101-106頁),進貨之品項應為「特黑原油」,而依被告陳瑞禮於偵查中陳稱:「特黑原油」係以炒過之玉米胚芽粕所提煉,富味鄉公司將此商品命名為特黑油,富味鄉公司將特黑油精煉過後加入芝麻成品油中,讓芝麻成品油的顏色變黑,會比較有賣相等語(見偵卷二第124頁)。是就「特黑原油」之名稱觀之,尚無與「芝麻原油」混淆誤認之虞,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富味鄉公司就「特黑原油」部分之採購,與前開被告陳文南及陳瑞禮,將富鼎公司混摻部分低價之玉米原油充作百分之百芝麻原油販售予富味鄉公司之背信犯行相關,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爰不列入富味鄉公司所受損害之計算,附此敘明。
⑷另辯護人以富鼎公司並未因此獲有超乎合理範圍之毛利率
或以富味鄉公司向其他公司購買玉米原油及芝麻原油之價格,再以富鼎公司混摻之比例計算後,辯稱富味鄉公司並未受有損害云云。然查,除富鼎公司是否因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交易獲有利益及獲利數額,本無庸於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特別背信罪予以審究外,辯護人所舉之計算方式,亦與富味鄉公司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時點向富鼎公司採購之品項不符,自無從資為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南、陳瑞禮確有意圖為第三人富鼎公司之利益,而違背其等身為董事或經理人對富味鄉公司所應負之忠實義務,致富味鄉公司因此受有應退貨而未予退貨,而給付不應給付予富鼎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之總額1億3,136萬1,880元貨款之損害,被告陳文南、陳瑞禮之背信犯行,至為明確。
二、事實欄二(即公告不實及散布不實資料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秀蓉固坦承其知悉富味鄉公司有以成本較低之棉籽油取代大豆油摻入所販售之調和油品內,且未如實標示之事實,而為避免上開事實曝光,先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至櫃買中心辦理說明會,透過媒體向不特定大眾傳述富味鄉公司所進口後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等不實資料,再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5時39分許,命不知情之富味鄉公司員工林佳慧在富味鄉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本公司棉籽原油來自澳洲,棉籽原油精煉後,按照出口規定,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並檢附食工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未檢出棉籽酚),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等不實資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影響富味鄉股票價格之犯意,辯稱:因為當下媒體已經把棉籽油污名化成毒油,我沒辦法說清楚,我覺得對公司的商譽和客戶的影響很大,我只好這樣說明,我當下只是想避開這個風波,沒有要影響富味鄉公司在股票交易市場上的價格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⒈被告林秀蓉應櫃買中心要求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說明會所為之公告及命富味鄉公司員工林佳慧刊登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資料,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是縱被告林秀蓉所提供之前揭資料或有不實,亦不得以該規定相繩;⒉被告林秀蓉主觀上並無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價格之意圖,其僅一心維護公司商譽,沒有考慮個人持股及股價變動之情形,且其於說明會後,也沒有任何相應的證券交易行為,可以證明被告林秀蓉並沒有要藉不實資訊影響股價之動機等語置辯。被告陳文南固不否認富味鄉公司自100年7月間即依其指示以棉籽油取代大豆油摻入國內販售之調和油品內,且未如實標示組成成分,且其知悉被告林秀蓉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以前揭不實內容在櫃買中心所辦理之說明會中對外代表富味鄉公司公告說明,並將上開訊息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與被告林秀蓉共同公告不實訊息及意圖影響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之犯意聯絡,辯稱:我沒有指示被告林秀蓉對外說明之內容,當天早上我是反對被告林秀蓉對外宣稱棉籽油全數外銷,但她在衛生局來之後就這樣說,同事告訴我衛生局這樣告訴媒體,媒體在接近中午的時候就把訊息發布出去,我在中午左右聽到這個消息,也覺得訝異,她為什麼還是這樣講,然後她告訴我說要去開訊息發布會,我只是要她去徵詢律師或券商的意見後再做訊息發布,我沒有具體指示內容云云。其辯護人則以:⒈被告陳文南對於被告林秀蓉於記者會說明的內容並不清楚,被告林秀蓉是富味鄉公司之代理發言人,在董事長即被告陳文南不在國內時,她就是最高主管,所以記者會公告的內容是由被告林秀蓉決策,非經被告陳文南授權;⒉被告陳文南在趕回臺灣2天內就主動召開記者會為更正之聲明,足認被告陳文南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⒊被告陳文南家族中並沒有任何人賣掉股票,也沒有任何誘使或誤導他人交易股票之行為,被告陳文南並無操縱股價之動機;⒋富味鄉公司股票在被告林秀蓉公布不實訊息2日內並無任何異於正常供需的變動,應與證券交易法操縱股價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置辯。
(二)經查:
1.被告林秀蓉與陳文南均明知富味鄉公司自100年7月間起即以棉籽油取代大豆油摻入所販售之調和油品內,且未如實標示產品組成之事實,竟為免上開事實曝光,先由被告林秀蓉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至櫃買中心辦理說明會,透過媒體向不特定大眾傳述富味鄉公司所進口後精煉的棉籽油全數外銷等不實資料,再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
5時39分許,由被告林秀蓉命不知情之富味鄉公司員工林佳慧在富味鄉公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本公司棉籽原油來自澳洲,棉籽原油精煉後,按照出口規定,直接銷往國外市場,並檢附食工所委託試驗報告書(未檢出棉籽酚),且未在國內銷售使用。」之不實資料等情,業據被告林秀蓉(見他卷三第13
6、108-110頁、本院卷五第18頁反面至第21頁)與陳文南(見他卷三第120-121、135-137頁、見本院卷五第21-22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富味鄉公司財會部經理 王彬任 (見他卷二第103-109、111-11
5、112-121頁、偵卷一第262-271頁、偵卷二第23-28、46-49頁)、證人即富味鄉公司財會部副理林佳慧(見他卷二第90-92、96-100頁、偵卷一第262-271頁)、證人即富味鄉公司前品管中心兼研發中心主任 林瑞聰 (見他卷一第117-120、122-125頁、偵卷一第281-282頁、偵卷二第91-95、100-101頁)、證人即富味鄉公司營業部經理 胡維揚 (見他卷三第76-78、80-83頁)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富味鄉公司管理部經理 陳淑紋 (見偵卷一第238-241頁)、證人即富味鄉公司前品保中心經理劉兆華(見偵卷一第243-245、254頁、偵卷三第103--110、116-118頁)、證人即富味鄉公司生產部經理洪世分(見偵卷一第288-290頁、偵卷二第55-59、62-63)、證人即新北市衛生局人員 陳宇儒李淑齡張淑芬 (見偵卷一第22-24、144-146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富味鄉公司102年10月21日、10月24日重大訊息公告各1紙(見他卷七第5-7頁)、櫃買中心102年11日27日設櫃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1月29日證櫃審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富味鄉公司重大事件專案查核報告(見偵卷四第12-3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其規範客體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而依同法第14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係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第1項)、「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不適用商業會計法第四章、第六章及第七章之規定」(第2項);該條所稱「由主管機關訂定之財務報告編製準則」,即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依該準則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第1項)、「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第2項)。亦即,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財務報告」,係指「財務報表」(即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及附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3部分。至所稱「財務業務文件」,既與「財務報告」並列,是應指影響上開「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等內容正確性之相關文件。惟無論何者,均以「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為限。倘非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縱與公司財務業務有關,亦非本條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財務業務文件」於證券交易法並無定義,解釋上,發行人依法令申報或公告的文件均可能包括在內(賴英照,「股市遊戲規則-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年2月第三版第684-685頁,見本院卷五第65頁)。是本案被告林秀蓉於櫃買中心說明會公告及於公開觀測站刊登之資料,是否屬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稱之「財務業務文件」,則應區辨上開公告及說明資料是否係「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者」。經查:
⑴被告林秀蓉上揭公告內容不僅與富味鄉公司所經營之業務
與財務相關,且係依據公司內部之進出口報關資料及領用原料等財務業務報表,所為之具體說明,屬於「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之相關文件。且富味鄉公司以油品之進出口銷售為營收之主要來源,當時富味鄉進口之棉籽油是否可供人體食用一事尚未經確認,則富味鄉公司進口棉籽油之用途及流向為何?是否已經摻入富味鄉公司所販售於國內之食用油品中?其標示不實是否可能導致其下游廠商或消費者受有損害而遭鉅額求償?等等事宜,將導致富味鄉公司之經營受有重大影響,確屬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9款「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經營之重大情事」。而屬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申報之「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
⑵此外,證券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證期局亦認定「富味鄉公司
於102年10月21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澄清媒體報導表示,該公司進口之棉籽油皆係加工精煉後再全部出口而未銷售於臺灣市場,惟嗣於102年10月24日發布重大訊息說明該公司部分棉籽油調和於芝麻香油等調和油品內銷於臺灣市場,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3款規定,公司發生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內公告申報。本案公告內容涉及該公司是否以棉籽油之油品銷售國內市場,如確有銷售情事,將嚴重影響公司商譽及消費者信心,並將面臨客戶退貨、求償及無法銷售等損失,而產生對股東權益有重大影響;復以事件發生後該公司股價變化情形觀之,該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澄清資訊時當時興櫃市場交易均價為每股64.98元,嗣於102年10月22日及102年10月23日成交均價分別為每股
65.58元及66.92元,惟該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澄清資訊時興櫃市場成交均價已跌至每股49.92元,故該公司上開資訊公告已造成股價大幅波動情形而屬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是以,該公司上開公告內容係屬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日公告之事項」等情,此有有金管員會證券期貨局102年10月28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七第5頁)。
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秀蓉於櫃買中心說明及公開資訊觀
測站刊登之資料,係應櫃買中心之要求,而非依法或依主管機關之命令所為,並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所定「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業務文件,而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然查,無論被告林秀蓉係應何機關之要求而召開上揭說明會及為上開公告,均不足以影響其公告內容之性質確屬「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經營之重大情事」及「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且依證券主管機關即金管會證期局上開函文內容,縱使櫃買中心不於當日即要求被告林秀蓉召開說明會,金管會證期局亦會依照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要求富味鄉公司於2日內為公告申報,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屬無據,無從憑採。
3.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維持證券價格之自由化,使交易市場在公平、公開的情況下充分發揮供需的價格機能,避免因人為操縱的投機行為影響市場價格而誤導投資人,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亦即為使有價證券之價格,能在自由市場正常供需競價下產生,避免由自由供需關係決定價格演變為有計畫的人為價格,以保護一般投資大眾。故其操縱之目的不以客觀上「因而致交易市場之該股票價格有急劇變化」為必要,縱係為使該有價證券之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亦屬之(最高法院年度104台上字第1223號、103年台上字第2975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⑴被告林秀蓉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在櫃買中心召開說
明會所發布之訊息內容及富味鄉公司於同日及同年月24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所為之公告,均屬於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3項第2款規定所為之公告,且以事件後富味鄉公司股價變化情形觀之,富味鄉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澄清資訊當日興櫃市場成交均價為每股64.98元,嗣於102年10月22日及102年10月23日成交均價為每股68.58元及66.92元,惟該公司於102年10月24日於盤中之9時53分公告重大訊息承認國內產品中有添加棉籽油,致當日興櫃市場交易均價已跌至每股49.92元,故上開資訊公告已造成股價大幅波動情形,而屬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2年10月28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七第5頁)及富味鄉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見他卷四第22-66頁)在卷可稽。
⑵且據櫃買中心所提供之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
102年10月21日被告林秀蓉為上開不實公告之前一月,平均每日成交量為40張,最高成交量僅160張,而102年10月21日公告當日之成交量高達1,596張,102年10月21日至同年10月24日期間之平均成交量則高達2,250張(見他卷四第27頁反面)。是由102年10月21日當日富味鄉公司有進口棉籽油之新聞經發布後,富味鄉公司股票之交易量即擴張為平日之10倍以上,雖102年10月21日之股價跌幅達18.07%,然被告林秀蓉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公告為富味鄉公司進口之棉籽油全數外銷之不實公告後,翌(22)日股價反因此上漲5.54%,102年10月23日之跌幅亦僅為2.42%,直至102年10月24日盤中富味鄉公司為更正之公告以澄清,當日富味鄉公司股價即劇烈下跌17元,跌幅約25.4%,股票之成交量更高達5,144張(見他卷四第27頁反面、第31頁),足見被告林秀蓉所為之不實公告,確有使富味鄉公司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之效果,足認該不實公告有誘使、誤導投資人為交易或不為交易,致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而達到使富味鄉公司股價維持於一定價位之結果。
4.被告林秀蓉雖辯稱其為上開不實訊息之公告並無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云云。然查:
⑴依證人王彬任於調查局詢問中所證:由於102年10月間大
統公司遭媒體報導於食用油內摻雜棉籽油,於同年10月21日早上立法委員質詢衛生福利部部長國內還有哪些廠商進口棉籽油,部長答覆有富味鄉公司,所以記者當下就跑到富味鄉公司進行採訪,但富味鄉公司接獲櫃買中心來電表示不得自行召開記者會,故富味鄉公司便與櫃買中心約定於當日下午4時至櫃買中心召開記者會等情(見他卷二第105頁)。則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所召開之記者說明會,既係富味鄉公司應櫃買中心要求所為,則被告林秀蓉身為公開發行、興櫃交易之富味鄉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對於其所公告之訊息,因足以影響富味鄉公司證券之交易價格,故櫃買中心要求富味鄉公司不得自行召開記者會,需至櫃買中心召開說明會,顯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林秀蓉空言否認其主觀上有影響富味鄉公司股票價格之意圖,已難遽採。
⑵被告林秀蓉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因當時尚在盤中
,我怕這個訊息的發布,會影響盤中成交狀況,又變成內線交易,我就只有問律師記者會要注意什麼,不敢於召開說明會前與律師及券商討論當天欲公告之新聞稿的實質內容等語(見他卷三第103頁、第109頁反面、本院卷三第
358頁),足見被告林秀蓉確實有意識到富味鄉公司為公開發行之興櫃交易公司,在此重大消息公告前與律師及券商討論,可能導致律師或卷商涉有內線交易情形,因而刻意避免與律師及券商討論欲公告之實質內容,據此亦足以推知被告林秀蓉主觀上對於當日所公告之重大消息足以影響證券市場價格知之甚詳。
⑶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林秀蓉於上開不實訊息公告前後,並
未有持股變動或進行證券交易情事,故並無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等情,然被告林秀蓉身為富味鄉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於前揭重大訊息公開前後,本即不得買賣富味鄉公司股票,否則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規定而另涉犯內線交易罪,尚不得以被告林秀蓉未於前揭訊息公開前後交易富味鄉公司股票,進而推認被告林秀蓉並未有影響該公司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
5.被告陳文南雖辯稱:當時伊人在國外,並未指示或授權被告林秀蓉為上揭不實之公告云云。然查:
⑴被告陳文南於調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富味鄉公司
進口棉籽油是由我決定的,也是我決定用棉籽油替代黃豆油摻入調和油品之中,且沒有據實標示,102年10月21日我人在非洲布吉納法索,林秀蓉有跟我聯繫,告訴我櫃買中心要求召開記者說明會,並向我提及要以「棉籽後精煉後全數外銷,並未在國內銷售使用」之理由對外說明,我沒有立即做決定,只是要她問過律師和券商再做決定,只是她在發布之前,沒有告訴我最後的結論等語(見他卷三第135頁背面至第137頁、偵卷二第137頁反面、本院卷五第13-19頁)。核與被告林秀蓉於偵查中所證:102年10月21日被告陳文南在非洲出差,我有跟被告陳文南聯絡上,我有向被告陳文南提到櫃買中心要求當天下午4點開記者說明會,也有告訴被告陳文南當時的社會媒體氛圍,只要說棉籽油是可食用的,就會被攻擊的很厲害,所以我就提議以「棉籽油精煉後均外銷,並未在國內銷售使用」之理由對外說明,但被告陳文南沒有很明確的回覆我,只是要我去跟律師和券商討論等情(見他卷三第136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18頁、第358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認被告陳文南對於被告林秀蓉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以富味鄉公司「棉籽油精煉後均外銷,並未在國內銷售使用」之不實說明,對外召開記者說明會一節,確實知情,且並未表示反對之意思。
⑵另扣案之被告陳文南所有之IPhone4行動電話1支(IMEI
:000000000000000),經本院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數位鑑識之結果顯示,被告陳文南與林秀蓉於①102年10月21日上午7時37分42秒(臺灣時間為UTC+8)通話2分43秒、②同日上午8時12分16秒通話7分50秒、③同日下午
1時12分通話1分26秒、④同日下午1時20分30秒通話1時18秒、⑤同日下午1時22分17秒、⑥同日下午1時22分17秒通話3分54秒、⑦同日下午1時49分42秒通話40秒、⑧同日下午2時14分48秒通話1分56秒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7月23日調資伍字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暨手機匯出資料列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
38、150-152頁)。足見被告陳文南當時雖身在非洲,被告林秀蓉自當天上午7時37分起至下午2時14分許,仍得持續直接透過電話向身兼富味鄉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之被告陳文南報告當日富味鄉公司所面臨之狀況,並請被告陳文南指示應變之方式及內容。是被告陳文南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林秀蓉確實有跟我提過要以「棉籽油精煉後均外銷,並未在國內銷售使用」等理由對外說明,我沒有立刻同意,也沒有說反對,我有叫被告林秀蓉要問過律師及券商再做決定,被告林秀蓉做出的決定是我授權並且概括承受,只是被告林秀蓉在記者會說的最後決定內容並沒有再告知我等語(見他卷三第136頁反面至第137頁、本院卷三第17頁),核與上開通聯紀錄所顯示之狀態相符,且合於一般公司治理之常態,堪以採信。
⑶雖被告陳文南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辯稱:我於102年10月21
日上午有反對被告林秀蓉對外宣稱棉籽油全數外銷的說法,但後來衛生局來了之後,被告林秀蓉就跟衛生局講她原來建議的情況,後來中午左右我聽到這個消息也覺得很訝異,她為什麼還是這樣講,她後來告訴我要這樣去開說明會,我要她去請教律師跟券商再去開說明會,我是沒有具體指示被告林秀蓉等語(見本院卷五第22頁)。然依公司治理之常情,被告陳文南為富味鄉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林秀蓉為執行副總經理,僅因被告陳文南出差在外而需代理被告陳文南發言,倘被告陳文南已明確表示反對被告林秀蓉為上開棉籽油全數外銷不實之公告,被告林秀蓉絕無置之不理而仍自作主張向衛生局及於櫃買中心之說明會為不實公告之理。復觀諸上開通聯紀錄,富味鄉公司之輔導券商即日盛證券公司協理 蔡琇如 於102年10月21日下午4時許被告林秀蓉召開說明會前,有與被告陳文南於同日下午1時28分58秒通話31秒、下午1時29分57秒通話35秒、下午1時31分13秒通話18秒、下午1時31分43秒通話2分51秒、下午1時38分51秒通話6分22秒(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反面至152頁),是被告陳文南倘就被告林秀蓉上開不實公告之內容有反對意見,亦可透過電話直接要求蔡琇如在說明會前阻止被告林秀蓉為上開不實內容之公告。是被告陳文南既係富味鄉公司進口棉籽油,並將之替代大豆油摻入調和油品中於國內銷售之決策者,對於被告林秀蓉所提議公告棉籽油全數外銷之內容係屬不實之情,知之甚詳,則被告陳文南明知被告林秀蓉欲為上開與事實不符之公告,既未曾表示反對之意見,也未有任何行動阻止被告林秀蓉為上開表示,縱如被告陳文南所辯其僅係不置可否,而任由被告林秀蓉代表富味鄉公司對外不實之公告,對於被告林秀蓉所為之上揭公告不實及散布不實訊息之行為,至少有認識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即應負概括授權之責任。是被告陳文南此部分所辯除與其前揭偵查中所述不符外,亦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⑷此外,縱被告陳文南有要求被告林秀蓉與券商及律師聯繫
後再為最終決定之情,亦僅足以推知被告陳文南主觀上有意識到富味鄉公司已是公開發行之興櫃公司,被告林秀蓉應櫃買中心要求所為之公告,足以影響富味鄉公司股票交易之價格行情,或將涉及法律責任,或可能影響後續公司申請上市上櫃之程序,而要求被告林秀蓉先就可能涉及之法律責任及後續影響諮詢律師及券商。至於被告林秀蓉所為棉籽油全數外銷之公告內容是否屬實,應屬富味鄉公司內部之營運產銷事項,並非輔導券商及律師未經查核而可得知悉之事項,縱使被告林秀蓉有與律師及券商討論當日公告之內容,律師及券商亦無從知悉被告林秀蓉公告之內容是否屬實。
⑸至辯護人辯稱:被告陳文南於回國後2日內就主動召開記
者會,更正被告林秀蓉所做的聲明,足認被告陳文南並無操縱股價之意圖。然查,被告林秀蓉於102年10月21日面對衛生局要求提供富味鄉公司進口棉籽油後之去向時,除表示富味鄉公司進口之棉籽油全數出口外,更要求富味鄉公司之臺北總公司及彰化工廠均向衛生局查核人員說明因棉籽油精煉之耗損率達百分之15,故富味鄉公司進口數量較出口數量多(見偵卷一第22-24、244-245頁),而被告陳文南之所以於回國會後主動更正,是因為富味鄉公司外銷棉籽油之比例過低,縱使富味鄉公司人員於第一時間向衛生局謊稱精煉之耗損率高達百分之15,仍無法合理解釋富味鄉公司進口與出口棉籽油數量之鉅大差異。是辯護人前揭所辯之情狀,僅係被告陳文南明知其無從遮掩被告林秀蓉上開聲明內容係屬不實之情況下,所為之更正,不足以資為被告陳文南有利之認定。
⑹又辯護人另執被告陳文南及其家族成員於前開重大訊息公
告前後,並無人賣掉富味鄉公司股票,以辯稱其並無影響股票價格之意圖。然依卷內資料,被告陳文南之胞弟陳錫銘擔任負責人之寶豐投資有限公司於102年10月21日重大消息公告之翌(22)日,確有以69元至70元間之高價賣出富味鄉公司股票共49張(見他卷四第7頁),僅因櫃買中心將股票交易之查核時間設定為102年10月21日起至102年10月24日止,該公司於上開查核期間,買入之股價顯較賣出之股價為低,但因買入之股票為356張較賣出之49張為多,故未經認定涉有內線交易之情形,有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及興櫃投資人買賣明細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四第
20頁、第31頁反面),則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不足憑採。至被告陳文南身為富味鄉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於前揭重大訊息公開前後,本即不得買賣富味鄉公司股票,否則將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規定而另涉犯內線交易罪,自不得以被告陳文南未於前揭影響股價之重大訊息公開前後交易富味鄉公司股票,進而推認被告陳文南並未有影響該公司證券交易價格之主觀意圖。
(三)綜上所述,被告陳文南、林秀蓉上開所為,係違反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公告不實及意圖影響股價而散布不實訊息規定,至為明確。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所謂興櫃股票,係指已申報上市(櫃)輔導契約之「公開發行公司」的普通股股票,在還沒有上市(櫃)掛牌之前,經過櫃買中心依據相關規定核准,先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議價買賣者而言。又公司對於未依本法發行之股票,擬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補辦本法規定之有關發行審核程序。未依前項規定補辦發行審核程序之公司股票,不得為本法之買賣,或為買賣該種股票之公開徵求或居間,證券交易法第42條亦有明文。換言之,公司股票若想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上市股票)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上櫃或興櫃股票),即應先向證券管理機關即金管會證期局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申請辦理股票公開發行,成為公開發行公司,並受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之規範。
(二)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所謂「違背其任務」,係指違背他人委任其處理事務應盡之義務(民法第535條),內含誠實信用之原則,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故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背信罪所稱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係指減少現存財產上價值之意,凡妨害財產上增加以及喪失日後可得期待之利益亦包括之,又所生損害之數額,並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不以損害有確定之數額為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且同條第3項規定:「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則依上揭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屬於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查本件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明知擔任富味鄉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本應忠實執行職務,並追求富味鄉公司之最大利益,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損害富味鄉公司之行為,且被告陳文南透過被告陳瑞禮之告知而知悉富鼎公司有將玉米原油摻入芝麻原油之情形時,即應為富味鄉公司之利益拒絕採購並依合約及驗收規範予以退貨,或要求被告陳瑞禮停止上開混摻之行為,竟任由被告陳瑞禮指示富味鄉公司之品保中心人員無庸就富鼎公司進貨之油品抽驗碘價,致富味鄉公司誤認富鼎公司進貨之油品符合驗收標準而給付貨款,因而受有如附表五所示達500萬元以上之損害。又被告陳文南、陳瑞禮上開背信行為,均係為達使富鼎公司獲利之單一犯罪意思及目的,而於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時間,以手法相同之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即足,且上開背信行為持續至富味鄉公司於101年6月14日公開發行後,即應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論處。是核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就事實欄一部分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3款之背信罪。
(三)核被告陳文南、林秀蓉就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規定,而犯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處斷之公告不實罪,以及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而犯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斷之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之價格,而散布不實資料罪。被告陳文南、林秀蓉所犯上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公告不實罪處斷。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9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陳文南與陳瑞禮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文南就事實欄二之犯行,雖未實際參與構成要件之公告不實行為,然其任由被告林秀蓉代表其為上開不實之公告,即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依前開解釋意旨,自屬共同正犯。另被告陳瑞禮指示不知情之富鼎公司生產部經理林慶良混摻上開油品,又指示不知情之富味鄉公司品保中心人員就富鼎公司進貨油品無庸抽驗碘價,為間接正犯;被告林秀蓉指示不知情之林佳慧於公開資訊觀測站網站刊登不實訊息,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陳文南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分別身為富味鄉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董事,在富味鄉公司公開發行並於興櫃交易後,渠等之經營責任非僅限於家族及友人,尚受有證券市場內不特定多數投資人之託付,具有相當之社會責任,竟不思妥善經營,為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被告陳文南竟應被告陳瑞禮之要求,為使營運狀況不佳之富鼎公司獲利,明知被告陳瑞禮所經營之富鼎公司販售予富味鄉公司之「白麻原油」、「黃麻原油」均混摻有較低價「玉米原油」,仍予以採購,使富味鄉公司受有如附表五所示之損害;另被告陳文南與林秀蓉,明知富味鄉公司進口棉籽油有用於調和油品在國內銷售,竟違反證券市場訊息揭露之正確及公信原則,而為棉籽油全數外銷之不實公告,以致不當影響投資大眾之判斷,復衡以被告陳文南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司顧問、已婚、育有2子1女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瑞禮工專肄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公司顧問、已婚、育有2子1女並與母親同住之生活狀況;被告林秀蓉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公司擔任特別助理、已婚、育有2子之生活狀況,暨渠等於偵查中均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文南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七)至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雖定明:「犯第1項或第
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或第2項犯行之「犯罪所得」,與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致公司所受損害」屬於不同概念,本案被告陳文南、陳瑞禮上揭背信行為,雖為圖富鼎公司之利益而致富味鄉公司受有1億元以上之損害,然上揭富味鄉公司所受損害並不等同於被告陳文南、陳瑞禮之犯罪所得,故無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所定「犯罪所得金額達一億元以上」之適用,且依本案現有卷證資料,亦無從據以計算認定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前揭背信犯行所得之不法利益,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6款、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游涵歆法官王凱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雯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55條第1項第6款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55條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
二、(刪除)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五、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
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
七、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卷宗代碼對照表:
┌──┬──────────────┬─────┐│編號│卷宗封面案號│簡稱│├──┼──────────────┼─────┤│一│102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一│他卷一│├──┼──────────────┼─────┤│二│102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二│他卷二│├──┼──────────────┼─────┤│三│102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三│他卷三│├──┼──────────────┼─────┤│四│102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四│他卷四│├──┼──────────────┼─────┤│五│102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五│他卷五│├──┼──────────────┼─────┤│六│102年度他字第5436號卷六│他卷六│├──┼──────────────┼─────┤│七│102年度他字第2427號卷│他卷七│├──┼──────────────┼─────┤│八│102年度偵字第31672號卷一│偵卷一│├──┼──────────────┼─────┤│九│102年度偵字第31672號卷二│偵卷二│├──┼──────────────┼─────┤│十│102年度偵字第19076號卷│偵卷三│├──┼──────────────┼─────┤│十一│103年度偵字第22460號卷│偵卷四│└──┴──────────────┴─────┘
附表一:富鼎公司100年度銷售白麻原油予富味鄉公司明細表┌──┬─────┬────┬────┬─────┐│編號│入帳日期│數量│單價│銷售金額││││(KG)│(元)│(元)│├──┼─────┼────┼────┼─────┤│1│100/03/31│49,930│42.67│2,130,348│├──┼─────┼────┼────┼─────┤│2│100/04/27│50,210│36.19│1,817,125│├──┼─────┼────┼────┼─────┤│3│100/06/09│59,510│36.19│2,153,697│├──┼─────┼────┼────┼─────┤│4│100/07/21│59,450│37.14│2,208,145│├──┼─────┼────┼────┼─────┤│5│100/08/12│59,470│37.62│2,237,202│├──┼─────┼────┼────┼─────┤│6│100/09/15│59,640│38.10│2,271,998│├──┼─────┼────┼────┼─────┤│7│100/11/23│55,960│36.67│2,051,869│├──┼─────┼────┼────┼─────┤│8│100/12/28│29,300│37.14│1,088,287│├──┼─────┼────┼────┼─────┤│││總計│平均單價│總計││││423,470│37.69│15,958,671│├──┴─────┴────┴────┴─────┤│頁面位置:本院卷五第102頁、第107頁││扣押物編號:E-28,扣押物名稱:進出貨電子檔隨身││碟,檔案名稱:0000000富鼎進貨0000-0000,該檔案││第2頁。│└────────────────────────┘
附表二:富鼎公司100年度銷售黃麻原油予富味鄉公司明細表┌──┬─────┬────┬────┬─────┐│編號│入帳日期│數量│單價│銷售金額││││(KG)│(元)│(元)│├──┼─────┼────┼────┼─────┤│1│100/07/11│58,650│52.57│3,083,172│├──┼─────┼────┼────┼─────┤│2│100/08/16│59,380│51.89│3,081,109│├──┼─────┼────┼────┼─────┤│3│100/10/25│86,790│54.05│4,690,791│├──┼─────┼────┼────┼─────┤│4│100/11/25│59,770│54.05│3,230,425│├──┼─────┼────┼────┼─────┤│5│100/12/15│29,890│54.05│1,615,483│├──┼─────┼────┼────┼─────┤│6│100/12/26│90,050│52.97│4,769,651│├──┼─────┼────┼────┼─────┤│7│100/12/23│29,870│54.05│1,614,402│├──┼─────┼────┼────┼─────┤││總計│414,400│53.29│22,085,033│├──┴─────┴────┴────┴─────┤│頁面位置:本院卷五第102頁、第107頁││扣押物編號:E-28,扣押物名稱:進出貨電子檔隨身碟││,檔案名稱:0000000富鼎進貨0000-0000,該檔案第2││頁。│└────────────────────────┘
附表三:富鼎公司101年度銷售黃麻原油予富味鄉公司明細表(已扣除品名為「特黑原油」部分)┌──┬─────┬────┬────┬─────┐│編號│入帳日期│數量│單價│銷售金額││││(KG)│(元)│(元)│├──┼─────┼────┼────┼─────┤│1│101/02/24│60,110│54.0476│3,248,801│├──┼─────┼────┼────┼─────┤│2│101/04/25│94,190│54.0476│5,090,743│├──┼─────┼────┼────┼─────┤│3│101/07/04│89,060│54.0476│4,813,479│├──┼─────┼────┼────┼─────┤│4│101/07/12│115,950│54.0476│6,266,819│├──┼─────┼────┼────┼─────┤│5│101/10/12│89,120│51.8857│4,624,054│├──┼─────┼────┼────┼─────┤│6│101/10/16│59,500│52.9667│3,151,519│├──┼─────┼────┼────┼─────┤│7│101/11/29│42,267│54.0476│2,284,430│├──┼─────┼────┼────┼─────┤│8│101/12/03│90,070│54.0476│4,868,067│├──┼─────┼────┼────┼─────┤││總計│640,267│53.65│34,347,912│├──┴─────┴────┴────┴─────┤│頁面位置:本院卷五第102-103頁、第108頁││⒈扣押物編號:E-28,扣押物名稱:進出貨電子檔隨身││碟,檔案名稱:0000000富鼎進貨0000-0000,該檔案││第2至3頁。││⒉扣押物編號:E-27,扣押物名稱:進出貨電子檔光碟││-富味鄉公司不法案,檔案名稱:101年度進貨排名││。│└────────────────────────┘
附表四:富鼎公司102年度銷售黃麻原油予富味鄉公司明細表(已扣除品名為「特黑原油」部分)┌─┬─────┬─────┬────┬─────┐│編│入帳日期│數量│單價│銷售金額││號││(KG)│(元)│(元)│├─┼─────┼─────┼────┼─────┤│1│102/01/28│74,367│54.0476│4,019,358│├─┼─────┼─────┼────┼─────┤│2│102/02/05│120,170│54.0476│6,494,900│├─┼─────┼─────┼────┼─────┤│3│102/04/01│117,560│54.0476│6,353,836│├─┼─────┼─────┼────┼─────┤│4│102/05/13│53,930│54.0476│2,914,787│├─┼─────┼─────┼────┼─────┤│5│102/05/20│62,100│54.0476│3,356,356│├─┼─────┼─────┼────┼─────┤│6│102/05/28│31,350│54.0476│1,694,392│├─┼─────┼─────┼────┼─────┤│7│102/06/11│90,480│54.0476│4,890,227│├─┼─────┼─────┼────┼─────┤│8│102/07/18│122,800│52.3810│6,432,387│├─┼─────┼─────┼────┼─────┤│9│102/08/12│111,070│52.3810│5,817,958│├─┼─────┼─────┼────┼─────┤│10│102/08/26│109,940│52.3810│5,758,767│├─┼─────┼─────┼────┼─────┤│11│102/10/03│107,430│52.3810│5,627,291│├─┼─────┼─────┼────┼─────┤│12│102/10/09│107,100│52.3810│5,610,005│├─┼─────┼─────┼────┼─────┤││總計│1,108,297│53.21│58,970,264│├─┴─────┴─────┴────┴─────┤│頁面位置:本院卷五第103-104頁、第109頁││⒈扣押物編號:E-28,扣押物名稱:進出貨電子檔隨身││碟,檔案名稱:0000000富鼎進貨0000-0000,該檔案││第3至4頁。││⒉扣押物編號:E-27,扣押物名稱:進出貨電子檔光碟││-富味鄉公司不法案,檔案名稱:102年度進貨排名││。│└────────────────────────┘
附表五:富味鄉公司遭受損害金額合計┌──┬────┬─────┬───────┬───────┐│編號│年度│品名│玉米原油比例│銷售金額(元)│├──┼────┼─────┼───────┼───────┤│1│100年度│白麻原油│銷售數量之80%│15,958,671元│├──┼────┼─────┼───────┼───────┤│2│100年度│黃麻原油│銷售數量之30%│22,085,033元│├──┼────┼─────┼───────┼───────┤│3│101年度│黃麻原油│銷售數量之30%│34,347,912元│├──┼────┼─────┼───────┼───────┤│4│102年度│黃麻原油│銷售數量之45%│58,970,264元│├──┼────┼─────┴───────┼───────┤││總計││131,36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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