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金上重更二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1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文南 選任辯護人 王韻茹 律師
黃冠瑋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瑞禮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林秀蓉 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詹明潔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南、陳瑞禮、林秀蓉,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是否採行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應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此與被告有無前科、審理期間是否按時到庭等節,尚無必然關連。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文南、陳瑞禮、林秀蓉(以下合稱被告3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等罪,前經本院上訴審於民國106年9月13日限制出境、出海(金上訴卷四第72至74頁),嗣因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新制施行,本院更一審於109年2月6日依法重為處分,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年2月10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規定重新起算8個月(更一卷二第611至615頁),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13、115、117頁)。
三、茲本案經最高法院第二次撤銷發回,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年10月9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於109年9月29日聽取被告3人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卷二第83、84頁)後,依卷內現存事證,審酌被告3人涉犯上述罪名之犯罪嫌疑依然重大,良以被訴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3人前經原審認定有罪,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至5年6月之不等刑度,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均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辯護意旨雖以被告陳文南、陳瑞禮始終準時到庭,家族企業都在臺灣,無逃亡之虞;本案證據並無遭滅失或串證之可能;被告陳瑞禮前無不良素行,審理期間出境後都有返國,認均無繼續限制出境之原因等節置辯,經核尚不足動搖本院依全案情節及訴訟程序進行程度,對於現階段仍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又被告3人所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罪,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但書等規定,本件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即本院上訴審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前所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婷立
法官劉元斐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傑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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