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小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18號

原告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訴訟代理人 鍾易軒

被告 郭天鴻

訴訟代理人 郭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向訴外人 陳峻鴻 即雙冠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Pro128G),約定雙冠企業社將收取分期價款之權利及利益轉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方藝彩公司),被告應自110年11月17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0期,按期於每月17日前繳付新臺幣(下同)1,909元(即分期總金額57,270元)。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大方藝彩公司得主張剩餘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第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尚欠55,361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按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大方藝彩公司於111年8月23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361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雙冠企業社承諾於被告支付第1期款項後,即將首揭廠牌、型號之手機寄予被告,惟被告按期支付後並未收到手機,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剩餘價金,且被告辦理分期付款時雖有依雙冠企業社人員指示持手機拍照,惟該手機係黑色樣品機,與被告指定之藍色不符,疑係遭到詐騙,被告亦已經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前於110年10月16日向雙冠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1支(廠牌:Apple、型號:iPhone13Pro128G),約定雙冠企業社將收取分期價款之權利及利益轉讓與訴外人大方藝彩公司,被告應自110年11月17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30期,按期於每月17日前繳付1,909元(即分期總金額57,270元)。如被告未按期繳款,大方藝彩公司得主張剩餘價金視為全部到期,並給付自逾期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惟被告僅繳付第1期款項1,909元後即未再繳付款項等節,經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對保譯文、繳款明細為證(本院卷第67至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而債務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未行使其抗辯權前,固可發生遲延責任,然於其合法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後,其遲延責任即溯及免除(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550號民事判例、107年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

  1、被告係向雙冠企業社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而雙冠企業社將價金債權讓與大方藝彩公司,該公司再將債權讓與原告等節,有前揭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查(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323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9至19頁),亦為原告所是認(本院卷第90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得以受債權讓與通知前發生之一切事由對抗原告,而通知時點因原告並無其他舉證,即應以支付命令送達之日即111年9月19日為準(司促卷第33頁送達證書)。

  2、次查,被告抗辯所購買之手機為藍色,雙冠企業社承諾於繳納第1期款項後會寄送等節,與原告提供之對保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本院卷第73頁),被告於簽訂分期付款合約當下並未取得手機,應堪信實;被告抗辯其後續未收到購買之手機而未繳付後續分期款項,並認為遭詐騙而向警方報案,除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得報案資料(本院卷第97至143頁)確認,其反應亦與通常遭逢類似消費糾紛者無違,被告抗辯迄今並未取得所購買之手機,似非無稽。

  3、原告雖提出主張為被告取得手機後自拍上傳照片(本院卷第77頁),惟被告抗辯該照片中手機為黑色樣品機,為其依雙冠企業社人員指示持以拍照,與其購買之顏色型號均不符,原告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54頁),參以本件對保係於110年10月16日即分期付款買賣締約當日進行,大方藝彩公司對保人員既經被告告知購買之手機為另行寄送,自當知悉被告當時未取得手機而應再行確認,且原告提供之照片亦未記載上傳日期,難信原告主張被告已取得其向雙冠企業社購買之手機為真實。原告既輾轉受讓本件分期價金債權,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被告自得以發生於000年00月間未受購買手機交付之事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對抗原告,而得於受交付前暫時拒絕給付價金並溯及免除遲延責任。

  4、又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承擔交付該手機之債務,是本院無從為對待給付之判決,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361元,及自110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231204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周怡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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