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簡字第1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簡字第162號

原告 涂思寬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被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6562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臺中地院84年度票字第5026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臺中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7689號債權憑證所載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均不存在,經本院查詢確認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即主事務所位於臺北市信義區,而系爭票據所約定之付款地為「臺中市繼光街39號」(卷25、29頁),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中地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中地院管轄,為兼顧被告之權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