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607號
原告 許佑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
複代理人 林哲丞 律師
被告 李依潔
訴訟代理人 江皇樺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壹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日起,
暨其中新臺幣參仟參佰捌拾玖元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萬零陸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肆仟伍佰陸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2,8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0,5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5,411元,及其中1,880,53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87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又於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468元,及其中1,670,5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4,875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晚間7時24分許,騎乘MUS-9801號重機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三芝區民生街,由東向西,駛至民生街與中正路2段、三民街之交叉路口處,欲自民生街左轉中正路2段時,原應注意對向有原告騎乘之MCC-8957號重機車(下稱B車),由西往東,自三民街直行民生街而來,依交通法規應禮讓B車先行,並應行至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始能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現場為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境,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貿然在未達路口中心前即行左轉,以致原告見狀煞車不及,致A車車頭遂撞及B車之右前車頭肇事,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因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兩側手部擦傷、半月板破裂等傷害。B車亦因而受損,經送廠估修後,修繕費用須新臺幣(下同)12,300元(含零件費用:9,900元及工資費用:2,400元),扣除零件折舊後為4,875元(含折舊後零件費用:2,475元及工資費用:2,400元)。且伊因受前開傷勢,另受有支出(擦挫傷)醫藥費用1,060元、醫療費用107,311元、醫療用品費用262元、復健費用27,300元、交通(計程車)費用24,160元、未來(預為請求1年)復健費用312,000元(以每週3次每次2,000元計算1年期間)、未來(預為請求1年)醫療費用39,000元(以2週回診1次、每次1,500元計算1年期間)、未來(預為請求1年)交通費用309,400元(以1年復健及回診共182次、每次來回1,700元計算)、看護費用6,9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3,624元(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4月30日)、勞動力減損賠償129,556元(以勞動力減損2%計算)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以上共計1,675,468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5,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有過失,然依據是發當日淡水馬偕醫院109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其上僅記載原告係受有左小腿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及(兩側)手部擦傷」等傷勢,並未記載原告受有「半月板破裂」之傷勢,實際記載原告受有「半月板破裂」之傷勢係中山醫院及 韓偉 骨科診所所記載,然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開立時間為ll0年1月13日、韓偉骨科診記載檢查時間為l10年12月28日,距離109年12月17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日已11日以上,故伊否認原告受有「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況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尚未明確,伊仍得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關於原告請求賠償B車修繕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9,225元,而應以3,075元計算。就原告請求醫藥費用1,060元、醫療用品費用262元部分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07,311元、復健費用27,300元、交通費用24,160元、未來復健費用312,000元、未來醫療費用39,000元、未來交通費用309,400元、看護費用6,900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3,624元、勞動力減損賠償129,556元部分,因伊否認原告所受有「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有關,故原告上開費用之請求,均無理由。此外,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前經原告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為本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被告騎乘A車確有轉彎車未依規定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本件原告主張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兩側手部擦傷、半月板破裂」等傷勢,被告雖仍爭執原告所受傷勢其中「半月板破裂」該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然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確受有上開傷勢乙節,已據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甚詳,且經本院函詢韓偉骨科診所原告於109年12月28日至該診所診斷出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原告於109年12月17日車禍所受傷勢有無關連,該診所回覆原告所受半月板破裂之傷勢與109年12月17日發生之車禍有關連,有韓偉骨科診所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頁),是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其中半月板破裂並非伊所造成云云,顯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至被告雖抗辯就本件交通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被告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舉證以明,且與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卷內相關事證不符。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基上事證,足認本件被告確有上開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及車輛損害,是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茲本院審酌原告前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析述如下:
(一)B車修繕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原告因被告騎乘A車之過失行為致B車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見本院卷第78頁),B車之修復費用為12,300元(含零件費用:9,900元及工資費用:2,400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B車係於105年5月15日出廠使用(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五百三十六,而自該車領照使用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9年12月17日為止,B車實際使用即折舊年數為逾3年,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一計算書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989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400元,共計3,38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不能允准。
(二)(擦挫傷)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060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藥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三)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107,311元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就醫治療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醫療費用其中與半月板破裂有關部分,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殊非可採。
(四)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262元醫療用品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為治療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應准許。
(五)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支出27,300元復健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
等件為證,且經本院函詢韓偉骨科診所確認原告因受半月板破裂傷勢,於110年1月12日接受半月板切除手術後確有復健之必要,是該等費用核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於開刀接受手術治療後,為回復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該等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六)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於支出交通費用24,16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計程車乘車證明及運價證明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小腿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兩側手部擦傷、半月板破裂等傷勢,並非輕微,衡情應已造成原告行動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若要求原告於受傷或就診期間須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就醫實屬過苛,爰認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是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用24,16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該等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七)未來(預為請求1年)復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於110年1月12日接受半月板切除手術後後續仍有持續復健1年之必要,以至韓偉骨科診所每週3次每次2,000元計算1年期間,估計須支出312,000元未來復健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函詢韓偉骨科診所後,經該診所函覆無訛,有
韓偉骨科診所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該等費用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於開刀接受手術治療後,為回復傷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該等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要無可採。
(八)未來(預為請求1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於110年1月12日接受半月板切除手術後後續仍有持續回診追蹤1年之必要,以至韓偉骨科診所每2週1次每次1,500元計算1年期間,估計須支出39,000元未來醫療費用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函詢韓偉骨科診所後,經該診所函覆無訛,有韓偉骨科診所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8頁),足認該等費用屬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受傷於開刀接受手術治療後,為追蹤後續傷勢恢復情形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支出之該等費用,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九)未來(預為請求1年)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於110年1月12日接受半月板切除手術後後續仍有持續至韓偉骨科診所回診及復健1年之必要,以每週3次、每2週1次之頻率計算1年復健及回診共182次,以每次來回1,700元計算交通費用共309,400元,故被告應賠償伊未來支出交通費用共309,400元之損害云云,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後續回診及復健期間,仍有
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爰認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賠償,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十)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1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3日開刀住院期間,其親友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3日之看護費用計26,900元等情。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左側小腿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兩側手部擦傷、半月板破裂等傷勢,並非輕微,衡情於原告住院期間應已造成原告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便,認原告確有受看護照顧相當期間之必要,經核原告主張以3日共6,900元計算家人給予照顧之薪看護費用,與一般市場上之行情相當,自應准許。被告抗辯,原告所受傷勢,與本件交通事故無關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為不可採。
()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於109年12月17日至110年4月30日休養及復健期間無法正常工作,因而受有13,624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薪資證明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
左側小腿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兩側手部擦傷、半月板破裂等傷勢,並非輕微,須進行手術治療,且後續需復健及回診追蹤,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13,624元之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勞動能力減損賠償部分:
1.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此為實務向來之見解。
2.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留有後遺症而
勞動能力減損2%,因而受有129,556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事實,有林口長庚醫院112年5月4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350238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0-191頁)。原告主張其車禍前之每月工資為25,850元,已據原告提出薪資單據為憑,而原告為82年1月29日生,本件交通事故係109年12月17日發生,則自原告於110年4月30日自原任職公司離職翌日即110年5月1日起算至原告法定退休年齡65歲,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應為129,5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受左側小腿挫傷、兩側膝部挫傷、兩側手部擦傷、半月板破裂等傷勢,並非輕微,須進行半月板切除手術治療,且後續仍需復健及回診追蹤長達1年期間,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2%,造成終身生活上相當程度之不便等情,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70萬元,尚屬過高,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應為964,562元【計算式:3,389元(B車修繕費用)+1,060元(醫藥費用)+107,311元(醫療費用)+262元(醫療用品費用)+27,300元(復健費用)+24,160元(交通費用)+312,000元(未來復健費用)+39,000元(未來復醫療費用)+6,900元(看護費用)+13,624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129,556元(勞動力減損賠償)+300,000元(精神慰撫金)=964,562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4,562元,及其中961,17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3,389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原告請求醫藥費用、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復健費用、交通費用、未來復健費用、未來復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不能工作薪資損失、勞動力減損賠償、精神慰撫金部分,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另就本件原告請求B車修繕費用部分,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其中695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而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0,000元部分,則按勞動力減損請求之勝敗訴比例計算,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勞動力減損鑑定費用10,000元),其中10,695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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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900×0.536=5,306
第1年折舊後價值9,900-5,306=4,594
第2年折舊值4,594×0.536=2,462
第2年折舊後價值4,594-2,462=2,132
第3年折舊值2,132×0.536=1,143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29,556元【計算方式為:517×250.00000000+(517×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00)=129,555.00000000000。其中2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41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28/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