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168號
原告 邱慧琳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信煌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禮娟
被告 張木山
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地上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面積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係為解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當事人適格之問題而設,必以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且該數人「應共同起訴」者,始足當之。共有人就共有土地上已由他人設定之地上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定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或依同法第835條之1規定,請求法院增加租金者,乃以形成之訴,請求判決變更共有土地所設定地上權之內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之共有人同意,即可行之,非必需共有人全體同意(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邱慧琳、簡麗春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權利範圍分別為4分之1、2分之1,有土地所有權狀(見店司調卷第23至25頁),總計權利範圍為4分之3,合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張文思 、 張清標 、 吳宜軒 、 吳嘉麟 、 吳嘉姵 、 吳榮美 、 吳榮珠 於本件訴訟中之民國111年6月28日將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設定之地上權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建物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有地上權移轉契約、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所有權狀、同意書在卷可參,經被告張木山聲明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179至183、211至245頁),並為原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49頁),生被告合法承當訴訟效果。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㈡、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塗銷。㈢、被告等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建物(坐落位置及面積以實際測量為準)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店司調卷第7至9頁)。嗣變更為先位聲明:㈠、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予以終止。㈡、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㈢、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店測土字第793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備位聲明: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表所示之地上權之存續期間定為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起算1年為止,並應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見本院卷第307至309頁)。核其陳述內容均係基於同一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訴之變更,訴訟標的未予變更,未妨礙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座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邱慧琳、簡麗春及訴外人 邱春勝 等人所共有,系爭土地於38年間設定未定期限之地上權予訴外人余,並完成地上權登記(下稱系爭地上權),約定地上權人以建築改良為目的,現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建物之建築基地(下稱系爭建物)。然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存續期間已逾七十餘年,若任令系爭地上權繼續存續,將有礙伊等使用系爭土地及土地經濟價值,故先位聲明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塗銷,系爭地上權經終止後,系爭建物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應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倘鈞院認系爭地上權仍不能終止,備位聲明訴請法院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為一年等語,並聲明:如前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權源自訴外人 王余月涼 即張文思之母、張木山之祖母,系爭建物不曾拆除重建且結構完整,足以遮風避雨仍具一定之經濟效用,目前由伊持續使用,系爭地上權之存續期間至少自本件判決確定之日起20年以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地上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修正之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於民法物權編99年1月5日修正條文施行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民法第833條之1、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定有明文。又地上權雖未定有期限,但非有相當之存續期間,難達土地利用之目的,不足以發揮地上權之社會機能。因科技進步,建築物或工作物之使用年限有日漸延長趨勢,為發揮經濟效用,兼顧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之利益,爰明定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均得於逾20年後,請求法院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各種狀況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於地上權成立之目的不存在時,法院得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3條之1之立法理由參照)。查系爭地上權於38年4月10日登記,以建築改良物為設立目的,未定有期限等情,有原告提出臺灣省臺北縣○○鄉○○○段○○○○段00地號土地登記簿、臺灣省臺北縣坪林鄉大舌湖段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按(見店司調卷第27至41頁),迄今顯已逾20年,原告請求法院斟酌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或終止地上權,均屬有據。
㈡按民法第841條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係指約定有地上權存續期間者,期間屆滿前,縱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滅失,地上權不受影響,依然存續;或未約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者,依地上權約定存在於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非因自然因素滅失者(如失火、外力毀壞等),其地上權亦不因而消滅等情形而言。倘當事人間並無第一次之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仍可為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復無地上權存續期間之約定,則建築物或工作物自然滅失後,尚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始符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之目的及法意。查原告起訴前查訪系爭建物,屋況殘破且木門腐朽不堪使用,已然無人居住等情,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店司調卷第43至51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時詢問於111年4月11日到場處理土地糾紛之警員 林培瑋 陳稱:「(問:請問您當時到現場所見系爭房屋之狀況?)…大約是今年四月份的時候,原告邱小姐通知說有土地糾紛,所以我有到現場來維護秩序…當天我是白天到場的…我來的時候看到房子的門窗是關著的,看起來不像有人在裡面…」等語在卷可按,見本院111年10月19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9至205頁),可知系爭建物原為閒置狀態,惟被告臨訟後即刻修整系爭建物並遷入居住,有屋況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9頁),被告雖以系爭建物結構完整等語置辯,惟依前揭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記載,原有房屋構造應為土角建平房(見店司調卷第35頁),觀諸系爭建物現況,房屋外牆壁使用石塊堆砌,鋁製門板,室內以磚塊立柱加強結構,內牆粉刷油漆及磁磚鋪面均潔白整齊,有兩造提出現場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7至105、251至259頁),與主要以稻草攪和黏(泥)土、經過日曬後所製成土角磚堆疊成房屋牆壁之建築方式顯不相當,重建或整建後建物已喪失與原有建物之同一性,被告未提出兩造間有第二次建築物或工作物建置之合意,系爭建物雖經整修由被告繼續使用,然系爭地上權存續已逾70餘年,如仍謂系爭建物尚未滅失或不堪使用,以致系爭地上權期限猶未屆至,無異強求原告需容忍地上權人一再於系爭土地上重建或整建房屋,而無法收回系爭土地,有礙於所有權人使用系爭土地,考量原告對系爭土地利用,認系爭地上權存續已無必要,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聲請終止系爭地上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地上權既經本院終止,該地上權登記之存在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已造成妨害,原告均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其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即非無憑。再者,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主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有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原告請求被告將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833條之1、第821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終止系爭地上權,並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且應就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予以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先位之訴有理由時,就備位之訴部分無庸為審理裁判,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本判決主文第3項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本判決第1、2項主文乃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而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已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而不得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見本院卷第229頁)
土地: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張木山
111年06月28日
1分之1
85.39平方公尺
111新資他字第005204號
原地上權登記情形:(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
權利人
登記日期
收件年期
登記原因
權利範圍
設定權利範圍
證明書字號
張清標
102年10月4日
102年
分割繼承
6分之1
85.39平方公尺
102新資他字第9872號
張木山
102年10月14日
102年
分割繼承
6分之1
85.39平方公尺
102新資他字第9871號
張文思
108年6月12日
108年
繼承
2分之1
85.39平方公尺
108新資他字第5528號
吳宜軒
109年8月12日
109年
繼承
公同共有6分之1
85.39平方公尺
109新資他字第6430號
吳嘉麟
109年8月12日
109年
繼承
公同共有6分之1
85.39平方公尺
109年8月12日
109年
繼承
公同共有6分之1
85.39平方公尺
吳榮美
109年8月12日
109年
繼承
公同共有6分之1
85.39平方公尺
吳榮珠
109年8月12日
109年
繼承
公同共有6分之1
85.39平方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