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竹北小字第195號
原告 曾秀熹
被告 彭立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10時14分許,在新竹縣○○鎮○○路○○○○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行駛在道路邊線外,至義民路3段113巷130弄路口前,亦疏未注意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同向路口前,已顯示右轉方向燈準備右轉,卻於直行通過路口時碰撞系爭車輛右前側,致右後照鏡損壞,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975元,另因提起本件訴訟,購買隨身碟支出254元,合計受有4229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沒有提前在路口打方向燈,我不清楚她當時的行車方向。系爭車輛的右後照鏡是被其他車輛輾壞,我只有撞掉而已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於車禍路口前是騎駛機車在道路邊線外(非車道範圍)一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無誤,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8至149、93、110頁),再參以現場圖僅有雙向各單一車道,並無另劃設機慢車道(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欲綠燈直行通過路口,左前方的車輛欲右轉,但到路口才打方向燈,我有煞車但閃避不及與其右車身碰撞。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的系爭車輛方向燈亮度不足,後方的車無法辨別等語(見本院卷第69、111頁),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應有於路口前顯示右轉方向燈無誤,至於原告方向燈顯示時點、距離及其亮度,既無法由本院前揭勘驗結果看出,自不得遽為有利被告或不利原告之認定。被告本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遵循車道範圍內騎駛在原告系爭車輛正後方,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規定,保持前後車輛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卻自行駛出道路邊線,欲利用車道外路肩空間超越系爭車輛,自有違反前開注意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有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要屬可採。
三、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雖然是右轉車,被告騎駛之機車則為直行車,但原告主張轉彎車禮讓直行車規定的適用前提為同車道中行駛之車輛,被告既然違規行駛在路肩,自無上開規定適用等節,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11年12月22日竹縣埔警交字第1110007785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105頁),固堪採信。惟原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現場路口客觀條件,原告仍應於右轉彎時,隨時注意其車輛周圍可能突然出現的人車,且其視角範圍不應僅限於後照鏡,是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看後照鏡沒有車才右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難認其已盡注意義務而無肇事原因。再者,本件車禍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兩造各有肇事原因,有該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益見兩造就本件車禍均有肇事原因。
四、系爭車輛出廠使用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又核原告主張修復項目與碰撞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應屬必要。修復費用就零件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參考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累積折舊後之零件費用應以255元為正當,再加計鈑金拆裝525元、車體塗裝900元,合計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680元(計算式:255元+525元+900元)。至原告另主張購買隨身碟254元,固有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然因隨身碟所載監視器檔案已由警方提供本院,故原告購買隨身碟應非必要支出費用,難認得請求被告負擔,附此敘明。本院審酌原告應自行承擔3成與有過失責任,則原告承受此部分比例過失責任後,被告應賠償金額減輕為1176元(計算式:1680元×0.7)。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本件車禍過程已有監視器檔案為憑,亦無再另通知證人到場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