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 簡易庭 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小字第2245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告 張文馨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84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84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2日下午9時6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停放於臺中市西屯區東興路3段與大墩十九街之東興停車場,於開啟肇事車輛左後車門時,因未注意左側毗鄰車位已停放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王淳淳 所有、並由訴外人 黃晨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正發動行駛,致兩車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王淳淳修理費用23,641元(含零件費用10,833元、工資費用4,750元、烤漆費用8,058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22,6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被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開啟車門不當,致系爭保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險保單查詢列印、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為證(見本院卷第20-25、28-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系爭事故之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0-42頁)。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惟被告否認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開啟車門不當,致系爭保車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王淳淳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開啟車門行為所致,被告開啟車門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遵守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復有明文。經查,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非道路車禍案件登記表之經過情形記載:「第二當事人B車(即肇事車輛)在上述時、地將車停放後,開啟左後車門拿取物品,此時停放一旁第二當事人A車(即系爭保車)發動行駛,雙方發生擦撞。造成A車右後車門凹損,B車左後車門擦損」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是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開啟車門前疏未注意行人、其他車輛,因而與系爭保車碰撞,並導致系爭保車受有損害,其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必要之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保車,依上開規定,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保車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保車送修支出修理費23,64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0,167元,有前揭估價單在卷可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10年9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2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6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僅請求零件折舊後金額為9,834元,再加計工資費用4,750元、烤漆費用8,058元,系爭保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2,642元(計算式:9834+4750+8058=22642)。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而黃晨嘉駕駛系爭保車亦有未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過失,依前開說明,系爭事故即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系爭保車係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之車輛、被告開啟車門不當之過失等整體情狀,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黃晨嘉則為肇事次因,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王淳淳將系爭保車交由黃晨嘉駕駛,依同法第217條第3項,王淳淳亦應承擔黃晨嘉之過失,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5,849元(計算式22642×70%≒15849,元以下4捨5入)。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保車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有賠付23,641元予王淳淳,但因系爭保車實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金額僅15,849元,故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該等損害額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5,849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額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洪加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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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0,833×0.369×(2/12)=6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0,833-666=10,167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