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號
114年度聲字第68號
聲請人
即被告 張宸銘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投簡字第4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宸銘已坦承犯行,願意提出新臺幣3萬元保證金,希望能以具保、限制住居之處分替代羈押,請求准予具保停押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前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裁定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羈押3月在案。
三、聲請人雖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業於114年1月23日以114年度投簡字第47號判決認定聲請人確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執字第573號指揮書發監執行,刑期自114年3月5日至114年5月7日,此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及上開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現已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