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劉光洺

劉林百合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

複代理人 劉明霞 律師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劉力菘

訴訟代理人 慶啟人 律師

彭聖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及反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1頁第4行「原告」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即反請求被告」,同頁第12行「被告」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即反請求原告」;第12頁第10行關於「113年3月3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3月30日」;第13頁第15行、第14頁第5行關於「劉光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劉力菘」。

  理 由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又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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